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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与马XX、陈X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5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生于1973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

上列二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曾用名马XX),女,汉族,生于1942年8月8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陈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陈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陈X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成,被上诉人马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马XX与陈X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64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名陈XX,1973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名陈XX,1976年1月2日生育一子名陈X。1983年起马XX与陈X某在新桥镇新凤XX自家瓦房处共同出资经营一家餐馆,营业执照登记为陈X某(陈X某去世后,该餐馆的营业执照登记为陈X)。在餐馆经营期间,陈X某主厨,被告马XX打杂,原告陈XX于同年参与餐馆经营后负责跑堂算账,1988年陈XX参与餐馆经营负责跑堂和打杂,陈X于1993年参与餐馆经营,主要从事打杂炒菜。陈X于1997年结婚后与马XX、陈X某一直未分家,继续与马XX、陈X某共同经营餐馆。陈XX、陈XX分别于1996年、1994年结婚后就与马XX、陈X某分开生活,陈XX、陈XX在1991年重新桥镇迁出户口。2003年底,当地村委会根据陈X某的申请以陈X某、马XX、陈X等实际居住人口,同意批地544.96㎡用于旧房改建。2004年,马XX、陈X某在拆除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新凤XX22号原有瓦房的基础上修建了四通一楼一底的楼房,同年马XX与陈X某将房屋产权分别登记为所有权人,面积各为272.48平方米。陈X某于2007年去世。现因陈XX、陈XX要求明确各家庭成员在该家庭共有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新凤XX22号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拆除陈X某、马XX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新凤XX22号原有瓦房的基础上申请改建而来,被拆除的原瓦房属马XX、陈X某所有。2004年改建前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时则是按照陈X某、马XX、陈X等实际居住人口,由村委会同意批地544.96㎡用于旧房改建。在改建房屋的出资方面,虽餐馆是陈X某、马XX早年开办且实际经营,在陈X某去世前营业执照亦登记在陈X某名下,但陈X自1993年起就参与餐馆经营,且陈X于1997年结婚后与陈X某、马XX亦一直未分家,与马XX、陈X某共同生活,对房屋的改建作出了贡献,其应当与陈X某、马XX共同作为该诉争房屋的建造者,三人通过原始取得的方法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陈XX、陈XX虽成年后一直在家庭餐馆内帮忙参与经营,但在2004年房屋改建审批用地前二人的户籍已经迁出原籍且分别于1996年、1994年出嫁后组成新的家庭,在审批改建房屋的宅基地面积中不享有份额。同时在出嫁后继续参与餐馆经营领取了劳动报酬,形成了实际的雇佣关系,故二原告不属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并明确其占有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陈XX、陈XX共同负担。”

宣判后,陈XX、陈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03年底,村委会是依据陈X某、马XX、陈X等实际居住人口批地544.96平方米用于旧房改建。而事实上是依据陈X某、马XX的申请批准用地,批地手续和规划手续均没有陈X的名字;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陈X与陈X某、马XX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成为本案标的房的所有权人,陈X并非房屋产权人;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在参与餐馆经营中领取了劳动报酬,与陈X某、陈X形成的是雇佣关系;4.上诉人实际参与餐馆经营的时间比陈X参与经营的时间更长,对房屋改建所做的贡献更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作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共同参与分割。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房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三个子女的户口都已经迁出了,批地也是国土部门在审批,而非村委会审批。餐馆在经营期间,陈X某给三个子女发放的都是零用钱,而不是工资。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1.建房批地是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即陈X某、马XX、陈X、陈X丁(陈X之女)的名义审批的,二上诉人并没有份额;2.修建本案争议标的房屋由陈X出资、出力,二上诉人并未参与;3.二上诉人分别于1994年、1996年结婚后就从家中搬出,在餐馆做事也领取了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陈XX、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陈X某、马XX申请的《遂宁市市中区农村村民建住宅占地审批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当初建房时占地申请人和规划审批对象为陈X某、马XX,而无陈X,陈X并未参与建房,村委会证明以陈X某、马XX、陈X三人名义申请批地是虚假的;

2.陈X戍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建房施工人陈X戍收取的是陈X某的建房款,建房与陈X无关;

3.渣土处置费及配套费收据,用以证明建房的相关费用由陈X某、马XX缴纳。

被上诉人马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陈X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批地、建房手续没有全面反映用地人员,对此有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

对上诉人陈XX、陈XX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表示认可,予以确认,但对于审批建房用地的具体过程及陈X是否实际参与建房,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陈X某、马XX在原有旧房拆除基础上修建而来,原有房屋系陈X某、马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新建房屋产权登记人仍为陈X某、马XX。现陈X及陈XX、陈XX能否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应看其对房屋的修建是否出资及对于经审批的建设用地是否享有份额?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虽土地审批手续是以陈X某、马XX的名义办理,但根据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新凤社区副书记何某某的陈述,当初批地是按照实际居住人口陈X某、马XX、陈X进行审批的。陈X自1993年参与餐馆的经营,且婚后也一直与陈X某、马XX共同生活,该房屋改建的资金来源于餐馆经营所得,陈X作为与陈X某、马XX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陈XX、陈XX在2004年审批改建用地时其户籍早已经迁出,且分别于1996年、1994年出嫁组成新的家庭,在审批改建房屋的宅基地面积中并不享有份额。其虽参与餐馆的经营,但向陈X某和陈X分别领取了相应的报酬,现二上诉人认为其领取的只是基本生活费,而非劳动报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陈XX、陈XX不应作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陈XX、陈XX各负担

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唐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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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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