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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系被害人王XX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2013年0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5月31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胜亮,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北XX村民。

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胜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X、张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胜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胜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次事故致被害人王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39434.98元,要求被告人王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胜伟园林公司连带赔偿329717.4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悬挂号牌为鲁G×××××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沿海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XX无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XX、王XX、王XX、王XX)相撞,致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X与王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拨打119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因被害人王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536518.5元。

再查明,被告人王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雇佣的司机,王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张XX所有,该车辆系案外人王XX于2008年1月8日购买,张XX于2010年5月6日从王XX处以15万元购得,所悬挂的号牌并非为该车辆所有。王XX驾驶该车辆为张XX运土出卖给胜伟园林公司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韩X、王XX、崔X、张XX、张XX、郭X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称重单,车辆信息、销售发票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视听资料光盘,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提交的购车发票、车辆买卖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的雇员,王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张XX作为投保义务人,王XX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各被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各被害人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各方当事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按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人王XX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与张XX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胜伟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被害人王XX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3651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王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23124元(按其损失占全案损失总额XXX.5元的19.27%计算,19.27%×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王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各项损失共计256697.25元[(536518.5-23124)×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胜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楚金福

审判员  郑 清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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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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