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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与胡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X。

委托代理人罗XX。

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

委托代理人胡X。

原告艾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万克勤,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2日生育女儿胡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癖,难以沟通,且好逸恶劳,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直至2010年3月才回家,期间被告没有任何音讯。2010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就医治疗。同月27日,原告带女儿离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24日,原告回家拿东西时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被被告父亲殴打,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婚生女儿胡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缔结经过及生育女儿的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原告称被告好逸恶劳、不关心家庭和女儿不是事实。2009年11月,被告因换房问题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遂离家出走三、四个月,离家期间被告每天都与原告有短信联系,原告称被告没有音讯不是事实。2010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24日,原告确实分别与被告及被告父亲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及父亲未殴打原告,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2010年6月27日,原告带女儿离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试图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带女儿回家居住,但原告不予理睬,也不让被告探视女儿。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2日生育女儿胡X。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增进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导致矛盾日渐加剧。自2010年6月27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案。2011年4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和好,则应主动付诸行动,多关心子女和家庭。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沟通,希望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增进彼此的沟通,珍视以往的夫妻感情,则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X要求与被告胡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艾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贤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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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4/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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