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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X、张家界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郑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被告张家界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XX。

法定代表人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崇文XX。

负责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文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XX。

被告黄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XX(新XX、14楼西首)。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XX诉被告李XX、张家界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家界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龙XX、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吴XX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万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张家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XX公司、XX公司、龙XX、黄XX、平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月31日8时48分许,李XX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XX480KM+832M处时,撞上由龙XX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龙XX、乘车人吴XX受伤、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龙XX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先后在玉山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鉴定,吴XX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0天。湘X×××××车系被告张家界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XX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C×××××车系被告黄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1,485元、营养费1,485元、误工费132,193.8元、护理费8,903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85元,共计364,976.5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74.3元,总诉讼金额变更为370,050.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XX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

3、李XX驾驶证、湘X×××××行驶证、龙XX驾驶证、浙C×××××行驶证、(2012)饶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证。证明李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家界XX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安XX公司、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龙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事实;

4、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13)玉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及门诊收据,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解放军118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等院住院治疗99天,以及持续门诊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止,共用去医疗费132,607.91元的事实。

5、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卫生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温州登记结婚,婚后在温州市鹿城区从事个体经营美容服务行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标计算;

6、杨XX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天柱县公安局坌处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杨XX与原告为母女关系、亲属人数及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本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开支;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单侧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评定为100天,产生鉴定费1,900元。

被告张家界XX公司辩称,1、李XX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系该车的名义所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吴XX、李XX、李XX,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李XX赔偿;2、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从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出院,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实际是增加了一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民诉法规定;4、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过长,评定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张家界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谈话会见笔录一份。证明李XX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吴XX、李XX、李XX等人。

被告华安XX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湘X×××××车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本起涉案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黄XX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义;2、本人是浙C×××××车的所有人,但该车是借给被告龙XX使用,虽然原告及其家属每年都曾找本人,要求承担其医药费及协商赔偿事宜,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及借用人龙XX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湘C×××××车的投保情况和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本起涉案事故中的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24,500元。现本公司已依据上饶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额42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本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8时45分,李XX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沪昆高XX480KM+832M处时,撞上龙XX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浙C×××××车乘车人龙XX、吴XX死亡,驾驶人龙XX、乘车人吴XX、杨XX、杨XX、王XX、秦XX、秦XX、湘X×××××车乘车人朱XX受伤及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吴XX事故发生后在玉山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99天,用去医疗费123,258.85元。在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初期用去门诊费42.4元及救护车费5,500元。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吴XX又多次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门诊治疗,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共用去门诊费共计3,807.56元。

原告吴XX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为被告张家界XX公司垫付,剩余的29,984.1元医疗费尚欠玉山县人民医院未支付。

2015年1月20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吴XX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单侧面瘫,其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XX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日前一日。(三)被鉴定人吴XX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吴XX与被告张家界XX公司双方达成误工损失日按照280天计算。

被告张家界XX公司系湘X×××××车的所有人,李XX是该公司雇员,该车向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绝对免赔额500元。湘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在涉案事故中已经全部赔付完毕。

黄XX是浙C×××××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司机座位责任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

本院(2012)饶民一初字第610号吴国佑案民事判决书查明:龙XX从黄XX处借用浙C×××××车。

另查明,原告吴XX2007年12月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与刘XX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刘XX,2004年8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原告吴XX母亲杨XX,1947年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其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原告吴XX于2009年开始经营温州市XX直至事故发生前。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家界XX公司是湘X×××××车的所有人,李XX系其公司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XX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是湘X×××××车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吴XX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持续治疗,最后就诊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且其确定伤残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故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张家界XX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XX借用黄XX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规定出借人没有过错,应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2,607.91元,并提交了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就医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为证,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了在温州市鹿城区经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3、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8元,并在法庭调查阶段要求变更为5,074.3元,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应予支持;4、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浙江省温州市经商,其诉请误工费按照121.95元/天计算未超过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误工损失日按照原告吴XX与被告张家界XX公司约定的280天计算,即280天×121.95元/天=34,146元;5、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其诉请营养费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参照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护理费为32,051元/年÷365天×100天=8,781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485元,并提供票据为证,应予支持;8、原告为确认赔付依据及具体诉请,所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应予支持;8、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吴XX损失合计为270,750.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湘X×××××车向被告华安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被告的保险限额已经在涉案事故中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吴XX的损失由被告张家界XX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按照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7:3划分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家界XX公司赔偿原告70%即189,525.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169,525.15元;由被告龙XX赔偿原告30%即81,22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169,525.1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XX赔偿原告吴XX81,225.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原告吴XX自行负担1,060元,由被告张家界XX公司负担1,630元,由被告龙XX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万XX

书记员  王XX

提示:

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XX,账号36×××14)。并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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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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