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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高X、周XX诉韩X、阜阳市两河口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高X,男,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高X,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高X之父,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高X之母,住址同上。

原告:周XX,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X之父。

被告:阜阳市两河口汽车队(以下简称两河口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高X、周XX诉被告韩X、阜阳市两河口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周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河口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韩X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皖KXXX解放牌重厢式货车,由涡阳县化肥厂驶往亳州市魏XX,15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与文成XX时,因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东向西行驶高X驾驶的皖SXXX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皖SXXX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高X、乘车人高X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高X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韩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高X无责任。2013年2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皖KXXX解放牌重厢式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另外还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30000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高X、高X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周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高X、王XX系高X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明韩X系皖KXX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阜阳市两河口汽车队系皖KXX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证明韩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证据3、皖KXX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皖KXX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且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原告高X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9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高X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住院期间19天等,证明原告高X花费医疗费用11008元。

证据5、原告高X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9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高X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住院期间19天等,证明原告高X花费医疗费用9133元。

证据6、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高X左肩部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

证据7、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500元。

证据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次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对皖SXXX长安牌小型轿车定损,且已经该公司理赔部确认。

证据9、高X的病历复印费发票40元、高X病历复印费发票40元。证明两原告因本事故治伤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其侵权人韩X应承当80元的复印费。

被告韩X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的垫付款。

被告韩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2、收条。证明韩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11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全责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2、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协商鉴定机构。3、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应为26103元。4、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我公司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护理费用应凭护理依赖程度确认,本案未有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鉴定,所以无法确定护理的百分比例。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证明应扣除不计免赔率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为车损26103.64元的异议成立,车损应该扣除残值后的损失;证据9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韩X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5日,被告韩X持B2型驾驶证驾驶被告两河口汽车队所有的皖KXXX解放牌重厢式货车,由涡阳县化肥厂驶往亳州市魏XX,15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与文成XX时,因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东向西行驶高X驾驶的皖SXXX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皖SXXX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高X、乘车人高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高X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均住院19天,分别花费医药费11008.11元和9133.95元,期间被告韩X垫付医疗费41100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X的伤残等级为:1、左肩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胸部损伤造成4根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三期时限为: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高X无责任。

另查明,皖SXXX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XX,该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确认为26538.34元,该车残值作价金额434.70元,扣除后该车残值后,被告周XX的车辆损失为26104元。

又查明,皖KXXX解放牌重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陪),另外还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X、高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和致残,原告周XX的车辆受损,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对原告高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008.11元(包括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0754.11元、门诊医疗费254元)

2、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此项应获赔偿5852.4元(97.54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应获赔偿570元(30元/天×19天)。

4、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此项应获赔偿1800元(30元/天×60天)。

5、误工费,司法鉴定休息期为120天,此项应获赔偿15156元(126.3元/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高X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获赔偿50457.6元(21024元/年×20年×12%)。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8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1500元。

综上,原告高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94644元。

对高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133.59元(包括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313.59元、门诊医疗费820元)

2、护理费原告高X住院天数为19天,此项应获赔偿1853.26元(97.54元/天×1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此项应获赔偿570元(30元/天×19天)。

4、营养费原告高X住院天数为19天,此项应获赔偿570元(30元/天×19天)。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高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2427元。

原告高X、高X的损失合计为107071元。

原告周XX的车损为26104元。

被告韩X、两河口汽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皖KXXX解放牌重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KB6740解放牌重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913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56元+护理费7705、66元(5852.4元+1853.26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韩X承担。被告韩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402元[(107071元-91319元-1500元)×80%],被告韩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50元[(107071元-91319元-1500元)×20%],被告韩X应赔偿原告高X、高X各项损失计款4350元(1500元+285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韩X垫付款41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从原告所得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X、高X各项损失合计为65971元(91319元+11402元+4350元-4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韩X垫付款36750元(41100-1500元-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XX的车损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283元[(26104元-2000元)×80%],被告韩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21元[(26104元-2000元)×2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X的车损款21283元(2000元+19283元),被告韩X赔偿原告周XX的车损款4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赔偿原告高X、高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9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赔偿被告韩X垫付款367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周XX的车损款21283元。

四、被告韩X赔偿原告周XX的车损款4821元

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芳

审判员 杨立强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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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涡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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