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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XX。

被告人何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抢劫罪,1991年12月27日被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XX以渝北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XX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连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XX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XX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租赁房内,容留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XX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租赁房内,容留皮某某、杨XX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4年11月的两个晚上,被告人何XX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租赁房内,容留皮某某、杨X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XX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租赁房内,容留皮某某、杨XX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5年1月16日l时许,被告人何XX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租赁房内,容留皮某某、杨XX、杨XX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皮某某、杨XX、杨XX查获。18日22时许,在XX小区XX幢XX将被告人何XX捉获。

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XX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皮某某、杨XX、杨XX、钟某某、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县人民法院(1991)院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何XX主观恶性小,经查,被告人何XX容留他人吸毒时间较长,且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可见,被告人何XX的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5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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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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