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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XX与樊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原告薄XX,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樊X在,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薄XX诉被告樊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XX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樊X在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XX诉称,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蒙ADTXXX小汽车超车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证XX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股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本次事故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的无牌证XXX小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58967.5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12元、误工费20534.3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709.06元,应先由被告赔偿120000元,然后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再赔偿原告11012.70元。

原告薄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2,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股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8967.56元。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支出鉴定费为1500元。

证据4,证明两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原告的儿子薄XX出生。

被告樊X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樊X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薄XX醉酒后无证驾驶其父亲薄在柱所有的蒙ADTXXX小汽车沿托克托县腾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双胜路交叉路口东100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樊X在驾驶的无牌证XX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薄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薄XX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股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8967.56元。薄XX出院后,其伤情于2014年7月17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在承担次要责任,薄XX承担主要责任。樊X在驾驶的无牌证XXX小汽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28日,薄XX的儿子薄XX出生。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薄XX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系安全带也未降低车速,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跨越双实线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薄XX的各项合法损失,樊X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薄XX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因樊X在驾驶的无牌证XXX小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薄XX的各项合法损失:医疗费58967.56元、营养费480元(4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1212元(101元×12天)、误工费20254元(82元×247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20元(7268元×18年×10%÷2人)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428.76元。应先由樊X在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2元、误工费2025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20元共计92001.20元;其余62927.56元(156428.76元-92001.20元-1500元),由樊X在赔偿18878.27元(62927.56元×30%),由薄XX自己承担44049.29元(62927.56元×70%)。综上所述,薄XX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樊X在赔偿110879.47元(92001.20元﹢18878.27元),由薄XX自己承担44049.29元。薄XX诉讼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由樊X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原告薄XX人民币110879.47元。

二、驳回原告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薄XX负担人民币224元,由被告樊X在负担人民币1236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樊X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XX

书记员  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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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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