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杨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蒋X,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代表人李X,平安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龚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被上诉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8日11时10分许,龚XX雇请吴XX驾驶其所有的鄂FXXX重型罐式货车超速、超载由襄阳市至谷城县行驶,行至303省道39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未靠右且超速行驶的杨XX雇请的李X驾驶的鄂HXX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李X及乘坐鄂F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关X死亡,吴XX及乘坐鄂HXXX重型罐式货车的李XX受伤,两车严重受损。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1日作出谷价鉴字(2011)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FXXX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87380.00元。龚XX产生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证费4000元、吊装费10000元。2011年7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吴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X、李XX无责。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龚XX、吴XX不服该事故认定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7月27日,赵X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1年8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2011)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该案件中程序合法,证据不确实充分,决定责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侦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0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未靠右侧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X、李XX无责;撤销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议申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襄公交受字(2011)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起事故已经复核,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另查明,杨XX于2010年7月19日为事故车辆鄂HXXX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钟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同时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追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0日0时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杨XX雇请的驾驶员李X驾驶鄂H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路面潮湿的情况下超速且未靠右侧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龚XX雇请的吴XX驾驶鄂FXXX重型罐式货车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乘坐鄂F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关X死亡的后果产生,该事实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调查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杨XX雇请的驾驶员李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XX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关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龚XX、吴XX不服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期间,受害人关X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李X作为杨XX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雇主杨XX承担赔偿责任。杨XX所有的鄂HXXX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钟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该营销服务部系平安XX公司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龚XX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杨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XX公司应根据该公司与杨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及扣除免赔率25%(责任免赔率15%及超速增加10%免赔率)的免赔金额后,在杨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对龚XX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杨XX承担。庭审中,杨XX、平安XX公司均对龚XX主张的车损价值287380.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吊装费100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龚XX所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因该费用系杨XX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导致龚XX为实现其权利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对此费用,予以支持。龚XX诉请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龚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87380元、施救费500元、吊装费10000元、鉴证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3880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损),剩余301880元由杨XX承担60%即181128元,扣除鉴证费、免赔率15%、超速增加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后,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546元(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装费、交通费)。因在(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323号赵X、关XX、郑XX、关XX诉吴XX、龚XX、杨XX、安XX公司、安邦财保谷城营销服务部、平安XX公司、平安财保钟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杨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已赔偿受害人关X亲属147392.78元,下余2107.22元赔付龚XX。杨XX承担17902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龚XX4107.22元。杨XX赔偿龚XX179020.7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龚XX负担2200元,杨XX负担3300元。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员李X、吴XX均超速且未靠右侧行驶,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龚XX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关于扣减免赔率错误。1、本案应按同等责任10%计算免赔率。2、原审判决认定因超速行驶扣减10%免赔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XX赔偿龚XX117332.78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XX、平安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吴XX是否未靠右行驶,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吴XX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从襄阳市向谷城县方向靠右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看见前方约30米处,有一辆货车从其前方右侧行驶过来,其按喇叭的同时向左侧打方向,对方车辆也向左侧拐,后两车相撞。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两车停靠位置为,吴XX驾驶的鄂FXXX货车的车身位于从襄阳向谷城方向的路的右侧,车头偏离路的中心线,李X驾驶的鄂HXXX货车的车身后半部分位于从谷城至襄阳方向的路的左侧,车身前半部分偏离路的中心线。鄂HXXX重型罐式货车车头部左前角与鄂FXXX重型罐式货车车头部右前角为两车相撞的初始位置。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X驾驶的鄂HXXX重型罐式货车从吴XX驾驶的鄂FXXX重型罐式货车的右侧方向行驶过来,两车车头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X未靠右侧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XX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杨XX上诉主张双方驾驶员均未靠右行驶,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XX上诉主张按同等责任10%扣减免赔率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杨XX在平安XX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原审判决认定李X超速行驶,加扣1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杨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XX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判决支持2000元交通费用恰当,杨XX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支持2000元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