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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薛XX、丁XX、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张XX、丁XX、丁XX及其与被上诉人薛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襄城区惠民装饰部”(以下简称惠民装饰部)系丁XX长子丁XX开办的个体装饰部,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北XX,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不锈钢制品加工等。丁XX长期在该装饰部从事日常经营和打理。2013年9月24日下午,王XX经营的“襄阳市XX”(以下简称凤凰XX)聘请的经理陈XX来到惠民装饰部,找到丁XX要求其到凤凰XX的三楼更换遮阳棚(彩钢瓦)。当时丁XX不在店内,陈XX让丁XX妻子予以转告。2013年9月25日下午,丁XX来到凤凰XX找到陈XX,陈XX带丁XX到三楼查看现场。双方口头约定施工价格800元,包材料包工钱,施工完成后付钱。同时,陈XX告知丁XX包角条由凤凰XX提供,并将堆放在房东XX楼顶旧吊顶材料指给其看,让丁XX施工时从中选取材料用作包角条。双方谈妥后,丁XX答应过二天过来安装施工。2013年9月27日下午,丁XX带领徒弟史XX来到凤凰XX进行施工。史XX在四楼安装彩钢瓦,丁XX在三楼接应。彩瓦主体安装完毕准备包角边时,丁XX告诉徒弟自己去附楼三楼楼顶选取包角材料。后丁XX穿过三楼走廊准备到达附楼时,脚下踏空,从位于附楼三楼楼顶女儿墙边缘的天井坠落至二楼XX酒店内。丁XX受伤后,被XX酒店的员工发现并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急性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丁XX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共计20176元,已由王XX支付。

原审另查明:王XX系登记字号为“襄阳市XX”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襄城区鼓楼XX。王XX于事故发生后向丁XX家属支付了尸体冷冻费1050元和100000元的赔偿款。丁XX死亡后,王XX未向其支付800元工钱。

原审还查明:本案张XX、薛XX、丁XX、丁XX分别系丁XX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丁XX殁年61周岁,系城镇户口。其母张XX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城镇户口,共生育二子三女,丁XX系其长子。惠民装饰部未在襄阳市建筑装饰办公室登记备案。丁XX无装修、装饰行业颁发的资格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XX雇请的工作人员陈XX找到丁XX为其供职的凤凰XX更换遮阳棚,陈XX的行为应视为其雇主王XX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XX的民事责任一般应当由王XX承担。丁XX长期在惠民装饰部打理和经营,应视为业主丁XX的雇员。丁XX接受陈XX的邀请并在谈好价格、报酬等事项后前往王XX的经营场所从事遮阳棚更换、安装行为亦应当视为丁XX的行为。从丁XX与陈XX间约定的修理、更换遮阳棚的施工性质和800元包工包料的工钱支付方式上看,双方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王XX系定作人。但作为定作人的王XX在选任和指示上存在有较大过错。定作人王XX要求施工人完成的工作虽然看似简单,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修理、更换的“小活”,但通过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查发现,施工现场位于三楼和四楼之间,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定作人和施工人均需要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陈XX未通过惠民装饰部的老板丁XX商谈业务而是直接找到其员工丁XX商谈业务,丁XX未取得相关的装修资质,且年岁较大,对安全施工的相关知识相应地缺乏必要的了解和重视。因此,王XX选任丁XX在三楼和四楼间安装彩瓦存在一定的过失,至少存在侥幸心理。同时,虽然庭审中王XX否认向丁XX指示过附楼楼顶堆放有吊顶旧材料,让其从中选取用作包角材料的事实。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王XX的工作人员陈XX详细陈述了其告诉丁XX附楼楼顶堆放有旧材料,可以从中选取进行包边的细节。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现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更贴近事实真相,更切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另外,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是陈XX告诉丁XX附楼上堆放有吊顶旧材料并让其从中选取,丁XX如何知道穿过长长的走道跨过附楼的女儿墙去拿包角材料。而经过人民法院现场勘查,附楼女儿墙边缘的天井的确存在一定的视觉盲区,不熟悉地形的人在天井未盖盖子的情况下极容易踏空跌落。因此,王XX在给施工人丁XX指示上也存在重大过失。丁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本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丁XX可以选择雇主责任或第三人侵权责任。张XX等四人作为丁XX的近亲属向王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本案中,王XX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和指示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丁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丁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进行施工,应当对周围的环境、地形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安全尽到保障和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作为定作人的王XX的赔偿责任。综合王XX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王XX对张XX等四人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XX等四人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张XX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129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依法支持410456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19年)+(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4496元/年×5年÷5个子女)];张XX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21107.40元,支持17589.50元[(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5179元/年)÷2];张XX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428045.50元,依法应由王XX赔偿其中的50%,即214022.75元。连同精神抚慰金25000元,王XX共计应赔偿239022.75元。张XX等四人虽未主张医疗费用,但王XX已垫付的20176元医疗费中的50%即10088元应由张XX等四人负担,应当从王XX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王XX已支付的1050元冷冻费也应由张XX等四人承担525元。扣除王XX已支付的100000元赔偿款和多支付的10088元医疗费、525元冷冻费,王XX实际还应向张XX等四人支付128409.75元(239022.75元-100000元-525元-10088元)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XX、薛XX、丁XX、丁XX各项损失共计128409.75元;二、驳回张XX、薛XX、丁XX、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王XX负担615.50元,张XX、薛XX、丁XX、丁XX共同负担615.50元。

宣判后,王XX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丁XX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错误。上诉人将安装彩瓦的工程交给了惠民装饰部,而不是丁XX个人。上诉人与惠民装饰部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丁XX属于工亡,应当由惠民装饰部按工伤予以赔偿。上诉人在选任惠民装饰部作为承揽人时,没有任何过失,在指示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丁XX告诉徒弟史XX去附楼三楼楼顶选取包角材料错误,史X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他去找包边去了,在什么地方我搞不清”,据此,史XX当时不知道丁XX的去向。原审判决认定丁XX从天井口坠落至二楼XX酒店内,没有任何依据。(三)本案属惠民装饰部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事故,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成的调查组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责任人。本案中,没有经过任何事故调查,也没有确实的证据,原审判决主观臆断认定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实属不当。(四)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诉求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坚持按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却按加工承揽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五)丁XX死亡后,被上诉人纠集人员围堵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上诉人先垫付了121226元的费用,待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1226元应予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薛XX、丁XX、丁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史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发当天“下午15点30分左右,老丁说到旁边找包边,我继续在上面安装”,“在什么地方找我搞不清”。同日,凤凰XX的工作人员陈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9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惠民装饰的老板(指丁XX)来找我,我将他带到三楼要吊顶的阳台现场。装饰老板说材料加工钱都得800元钱,我便同意了。我对他说包角条我们凤凰城出,而且当时我指给装饰老板看房东物业三楼顶上堆放的旧包装用的包角条,我让装饰老板从旁边三楼顶堆放的旧吊顶材料里取包角材料”。“今天下午2点30分,惠民装饰老板带了一个工人一起到三楼阳台”,“二楼鸭唇王的金总给我打电话说你的这有人从三楼顶上下来伤着了”。

二审还查明:张XX等四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确定其要求赔偿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丁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XX与襄城区惠民装饰部经营者丁XX就更换遮阳棚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但王XX的雇员陈XX在施工现场告知完成承揽业务的丁XX之父丁XX从旁边三楼堆放的旧吊顶材料选取施工材料时,未能告知丁XX堆放旧材料的三楼楼顶有个天井口,为丁XX等人施工留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原审判决认定王XX对丁XX的死亡存在过错,判令王XX对丁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王XX的过错程度相符。关于丁XX是如何从天井坠落的,上诉人王XX在一审期间主张丁XX想走捷径回家拿东西,从楼梯天井口往楼梯攀爬时不慎坠落,与史XX的陈述不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亦无法律规定类似本案事故必须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处理后,受害人或其家属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综上,上诉人王XX主张其不应对丁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四被上诉人退还其已支付的121226元,理由不充分,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丹丹

审 判 员  柳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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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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