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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与林XX、张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28号

原告中XX。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朱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陈XX。

被告陈XX。

被告朱XX。

被告吴X。

被告林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朱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林XX、张XX、陈XX、陈XX、朱XX、吴X、林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X独任审理。后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林XX、陈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张XX、陈XX、朱XX、吴X、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林XX、张XX签署了尾号为3001号的XXX,被告陈XX、陈XX作为抵押人、案外人原上海XX公司(现已注销)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9万元,合同15.8条明确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日,原告与被告林XX、张XX签署了尾号为3002的XXX,被告朱XX作为抵押人、案外人原上海XX公司(现已注销)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91万元。两份合同的用途均是企业日常经营。贷款年利率均为8%,系基准利率上浮25%,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还款。被告陈XX、陈XX以其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号1120(北)室的房产抵押作为尾号为3001号的XXX担保;被告朱XX以其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号1106(北)室的房产抵押作为尾号为3002的XXX担保,并均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与被告林XX、吴X、林X、陈XX签署了《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以及《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各联保成员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对原告均构成该《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按约放款250万元给被告林XX、张XX,但被告林XX、张XX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第10.1.2条,甲方因逾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0.2.3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且原上海XX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被注销,又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的规定,也构成违约,故原告现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XX、张XX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陈XX、陈XX、朱XX、吴X、林X、陈XX依照合同分别承担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XX、张XX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70,411.26元;2、被告林XX、张XX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70,411.26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确定);3、若被告林XX、张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XX、陈XX所有并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号1120(北)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总和的63.6%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被告朱XX所有并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号1106(北)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总和的36.4%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吴X、林X、陈XX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事实,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XXX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XX、张XX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借款利率等;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林XX、张XX发放贷款250万元;3、抵押登记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陈XX、陈XX及被告朱XX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被告林XX、张XX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等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4、案外人原上海XX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证明保证人原上海XX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注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5、《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吴X、林X、陈XX、林XX中的任意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其他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6、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林XX、张XX应及时归还欠款本息;7、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林XX、张XX应归还的本息金额。

被告林XX辩称,两份借款合同是根据福建莆田商会会长陈辉的组织下与原告签订的,在原告放款后,这些钱直接转到陈辉名下,当时还款也是陈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的。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被告陈XX辩称,同意被告林XX的意见,但银行提供的联保合同其实并没有生效,因为合同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而合同虽有五个联保人,却只有四方签字,没有林XX的签字,因此合同应该没有生效。但现在自己愿意为被告林XX、张XX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八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陈XX、林XX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XX与被告林XX、张XX签订的XXX、与原保证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XX、林XX、林X、吴X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虽列明有五个联保成员,但事实上最后签字确认的只有四个人,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列明的五个成员均签字确认、合同才能生效,有一人不签字、合同即未生效,且被告陈XX现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联保成员(保证人)吴X、林X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与被告陈XX、林XX、林X、吴X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应属所有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中XX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发放至指定收款人账户,并由被告林XX签字确认收到),而被告林XX、张XX未能按时履行归还到期本息的义务,且原保证人上海XX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工商注销,依照该两份XXX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林XX、张XX未能按时履行归还到期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保证人上海XX公司注销后,借款人未能提供其他保证人或增加其他形式的担保以保障债务的清偿,故也可以认为属于发生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发生了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有关抵押,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及被告朱XX签订的两份XXX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被告陈XX、陈XX以其共有房产在债权数额15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XX以其所有房产在债权数额9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可以就以上两套房产在各自的剩余债权本金及产生的逾期利息范围内分别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现按照两套抵押房产分别应承担剩余债权的不同比例主张行使抵押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当然,被告陈XX、陈XX及被告朱XX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XX、张XX进行追偿。有关联保,根据《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XX、林X、吴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联保小组成员陈XX、林X、吴X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可以支持。当然,被告陈XX、林X、吴X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XX、张XX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XX借款本金人民币970,411.26元;

二、被告林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XX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70,411.2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林XX、张XX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XX可以与被告陈XX、陈XX协议,以被告陈XX、陈XX所有并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号1120(北)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剩余本金人民币617,181.56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XX可以与被告朱XX协议,以被告朱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号1106(北)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剩余本金人民币353,229.70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该两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陈XX、陈XX及朱XX各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张XX继续清偿。被告陈XX、陈XX及朱XX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XX、张XX追偿;

四、被告吴X、林X、陈XX对被告林XX、张XX所负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XX、张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4.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9,064.11元,由被告林XX、张XX、陈XX、陈XX、朱XX、吴X、林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XX

审 判 员  卢XX

人民陪审员  厉XX

书 记 员  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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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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