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X某,男.
原告连XX,男.
原告连XX,女,.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新昌大道XX。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公司职工。
被告陈X,男。
原告连X某、连XX、连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某、连XX、连XX委托代理人姚永奇、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某、连XX、连XX诉称,孙XX驾驶陕HXXX号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20km+500m处,与被告陈X雇请的季XX驾驶的赣CXXX/赣CXXX号车发生追尾,致原告亲属马XX死亡、孙XX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季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马XX无责任。赣CXXX/赣C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15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6796.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赣CXXX/赣CXXX号车在本公司以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在肇事司机季XX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和合同约定,医疗费中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的项目和金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20分,孙XX驾驶陕HXXX号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20km+500m处与季XX驾驶的赣CXXX/赣CXXX号车发生追尾,致陕HXXX号车乘车人马XX死亡,孙XX、孙XX、连会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二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季XX负事故次责任,乘车人马XX、孙XX、连会敏无责任。同时查明,赣CXXX/赣CXXX号车系被告陈X所有,雇佣季XX为其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以主、挂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连X某、连XX、连XX分别系马XX的丈夫和子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山阳县杨地镇山槐村村委会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原告连X某、连XX、连XX作为马XX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陈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季XX的雇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起诉,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各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比例分别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马XX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依据陕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763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按115260元确定。2、丧葬费,原告请求21536.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受害人马XX已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56796.50元。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其他受害人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按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比例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77801.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8994.58元,由被告XX公司按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赔偿2369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连X某、连XX、连XX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15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6796.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01500.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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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