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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范X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周同,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峰,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

原告曹X与被告范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同、吕峰,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峰,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同,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结识交往,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原告所在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办登记结婚,同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实际共同生活。2013年6月被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3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随后在整理被告留置在原告处的私人物品时才发现,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在某某区人民医院婚检站婚检报告,其中确认被告已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传染性疾病梅毒。原告将该证据举出后,被告随即撤回了离婚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禁止结婚的严重传染性疾病而对原告实行隐瞒,甚至藏匿婚检机构应通知原告的婚检报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之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婚姻无效;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范X辩称,没有隐瞒当时婚检的结果,当时住在上海,跟原告一起去的医院,医生都当面跟原告沟通其病情,当时在上海某某医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认识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30日在苏州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某某医院婚检站向原告曹X出具转诊申请和转诊记录,上载明:拟转某某医院皮肤科,病史摘要及体征为性对象患梅毒,转诊目的为性对象同治。被告范X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范X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6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出具(2014)虎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范X于2014年8月29日检测出梅毒阳性,2015年5月7日仍检测出梅毒阳性,上海市某某中心医院诊断建议必要时再次驱梅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虎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2014)虎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裁定书、转诊申请和转诊记录,被告提交的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列为“暂缓结婚者”。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诊断出被告患有梅毒,该疾病具有传染性,系被告在结婚前已患有,且婚后因怠于有效治疗而尚未治愈,故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曹X与被告范X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范X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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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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