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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诉上海XX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

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XX,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吏彦,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黄X。

原审被告李X。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

上诉人侯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黄X、原审被告李X、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XX(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X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宝律师,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吏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X、李X、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具了20张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4,102.44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2年9月20日,XX公司共向XX公司付款190,482.71元。为此,XX公司还提交送货单,其中“购货单位”多注明为XX公司。侯X、黄X对此称,根据送货单显示,应为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货物,而XX公司仅是代XX公司付款,但对代付款一节事实表示无证据佐证。对此主张,XX公司及XX公司均予以否认。侯X、黄X还确认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XX公司抵扣了其中的19张发票,仅一张348.50元的发票未予抵扣。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持股情况为侯X60%,黄X10%,李X15%,案外人齐XX15%。2012年9月,XX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基于经营不善,所有股东同意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成员为侯X、黄X、李X及案外人齐XX,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确认。同年9月25日,XX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后XX公司制作注销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务已处置完毕;且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年11月16日,XX公司经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中,侯X、黄X提交2012年10月10日,因申请税务注销,XX公司委托上海XX就公司2012年10月8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1月1日至10月8日的损益表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的纳税情况制作的《税务清算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该公司截至2012年10月8日的资产合计为0元,负债合计为3,912.392.8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912.392.81元。侯X、黄X称,该份审计报告是为公司注销而做,但工商局拒绝收下该份材料,因此各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时作了有关的承诺。而公司的负债实际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公司对外并无其他债务。XX公司及XX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审计报告未经公示,其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还查明,XX公司以侯X欠其货款750,400元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关系?2、侯X、黄X、李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3、XX公司可否在本案中不向案外人齐XX提起诉讼?

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侯X、黄X辩称有关的送货单显示相关货物系XX公司送至XX公司处,因此相关的交易应发生在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但由于XX公司与XX公司对此主张均予以否认,且鉴于金额为234,102.44元的增值税发票系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后者还对其中绝大金额部分的发票予以了抵扣,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侯X、黄X辩称XX公司系代XX公司付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然侯X、黄X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确认XX公司主张的相关业务系在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后者应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619.73元。但XX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2年11月13日,考虑到双方未约定过付款期限,故XX公司应给予XX公司一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13年1月1日。

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包括侯X、黄X、李X在内的股东在向工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务已处置完毕,但该清算报告中没有任何具体的公司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人名单,清算方案,财产处理情况等内容;虽然侯X、黄X提交了有关的税务清算审计报告,但该报告显示,XX公司实际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该公司理应进入相关的破产程序;但该报告既未经相关公示,也未向工商局提交,综上,包括侯X、黄X、李X在内的公司股东显然使用了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从而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具有明显过错。另外根据相关材料显示,XX公司在注销过程中,仅通过报纸的形式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而对作为公司债权人的XX公司,既未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也未以公告的形式通知申报债权,亦有过错。综上,侯X、黄X、李X理应对XX公司的欠款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在XX公司制作的注销清算报告中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根据上文所述,该公司的四名股东应对XX公司的相关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全部债务都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作为债权人的XX公司对公司其中三名股东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侯X、黄X、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43,619.73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侯X、黄X、李X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5元,由侯X、黄X、李X共同负担。

侯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XX公司出具的《确认证明》,该材料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间无买卖关系,XX公司基于与XX公司长期合作而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2、XX公司全体股东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抽逃出资。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依法申请了注销,在注销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定通知及其他相关义务。根据XX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税务审计报告显示,负债300余万元均为XX公司对股东的负债,并不存在XX公司对除股东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原审法院直接否认XX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确认股东责任,有违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遗漏了另一公司股东齐XX为本案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已就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案中并不存在XX公司代XX公司付款的事实,货物买卖均发生在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XX公司清算组并未向债权人通知XX公司即将注销的事实,且以虚假税务审计报告骗取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为此XX公司股东应承担本案债务。XX公司亦有权选择向XX公司哪些股东主张本案债权。

黄X、李X、XX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X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其已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交该诉状,法院正审查立案,XX公司不是XX公司债权人,XX公司才是XX公司的债权人。XX公司与XX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基于此XX公司才代其付款。

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民事起诉状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该案尚未立案受理,与本案无关,且诉讼标的亦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XX公司是XX公司的债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亦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作为本案新证据。

XX公司、黄X、李X、XX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XX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侯X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XX公司出具的《确认证明》并认为该材料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下订单并接受货物,XX公司才是购货方,XX公司仅代XX公司支付货款。然而,本院注意到《确认证明》中又写明:“自2011年9月起,由XX公司(即XX公司)将XX公司要求加工定制品所需的pvc货物,直接送至XX公司所在地,由XX公司代XX公司收货并加工生产”,侯X对该部分表述却又存有异议,并表示仅对《确认证明》中交付货物事实这节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XX公司为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系代为收货及加工生产关系而出具。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加工服务,XX公司将XX公司所购原材料直接交付XX公司并无不当,该份材料并不能证明X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购买方。另外,《确认证明》系XX公司单方出具,原审不以此作为定案证据亦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代XX公司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货物系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欠付XX公司货款,XX公司股东在向工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对外债务已全部清偿,对此公司清算组存在过错。另外,XX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公司全体股东且在注销清算报告中全体股东一致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XX公司全体股东应对本案所涉货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XX公司任一或多个股东提起诉讼,XX公司对XX公司三名股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另一股东齐XX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XX公司三名股东向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齐XX进行追偿,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侯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50元,由上诉人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陆XX

书 记 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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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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