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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青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鉴定而中止审理。开庭时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开封西郊XX一监门口盖民房,每天工资160元,原告跟被告干到第八天的时候,被告派原告到二楼干木工活,在支三楼的角柱木壳子的时候,因二楼的墙未干倒塌,致原告摔伤住进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承诺让原告出院回家疗养,并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却未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5元、护理费1272元(16天×79.5元/天)、误工费43472元(418天×104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九级四年×22398.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6211.12元。

被告辩称,一是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二是被告出于与原告关系好才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将保留诉权;三是原告所诉的费用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四是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肺病,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400元,此部分费用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2013年4月份跟随被告张XX到开封市省一监门口建民房,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00元/天。在被告派原告到二楼干木工活支模板期间,因二楼墙体未干,导致墙体被别塌、原告摔伤的后果。原告摔伤后于2013年4月11日住进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的爱人和原告的女儿李X进行护理。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花费门诊治疗费25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后被告张XX申请重新鉴定,开封中院技术处另行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鉴定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李XX及护理人员李X均系非农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跟随被告张XX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随被告干活期间被被告派到二楼支模板导致原告被摔伤,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明知其借助支模板的墙体属刚建好未晾干的墙体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对被告辩解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民房建设工程实际为案外人黄X承包,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黄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私人诊所治疗肺病的花费,故对被告要求该2400元应从诉求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5元(210元+25元),误工费为100元/天×201天(自2013年4月1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首次评残)=20100元,护理费酌情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应为9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20年=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12348.95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112348.95元×80%=89879.16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879.1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4元,被告张XX承担2200元,原告李XX承担1024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渠秀敏

审 判 员  刘玲燕

人民陪审员  宋海棠

书 记 员  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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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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