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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王X、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被告王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王X、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王X、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王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4年原告之子陈X与被告王X正式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即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王X汇款5笔,总计人民币84,000元(以下币种同);向被告王X(王X母亲)汇款1笔,金额为50,000元。上述6笔汇款总计134,000元。2007年陈X与王X商定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但2008年7月因王X提出分手导致两人最终未能结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彩礼,遭到拒绝,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王X退还其收取的彩礼84,000元、王X退还收取的彩礼50,000元。

被告王X辩称:其与原告之子陈X于2001年10月相恋并同居,2008年7月初两人分手。原告所述的6笔汇款均属实,前5笔汇款对象是王X,不是彩礼,而是原告对其与陈X的赠与,用于两人日常生活开销,且其中2004年8月3日、2006年2月12日、2006年4月30日三笔汇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10月26日的这笔汇款对象是王X,性质是彩礼,但该笔钱款王XX(王X父亲)已经于2008年7月14日以汇款的方式归还给了陈X。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同意被告王X的辩称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其中5份为原告向王X的汇款,具体如下:2004年8月3日2,000元、2006年2月12日15,000元、同年4月30日22,000元、2007年4月20日40,000元、同年4月22日5,000元;1份为原告向王X的汇款如下:2007年10月26日50,000元。

2、证人陈X的陈述:2001年10月与被告王X相识并同居,2004年正式确立关系,之后王X就开始向其与其父母要彩礼,其父亲陈X分6次向王X及王X共汇款134,000元。2007年初其与王X开始商量结婚时间,同年7、8月份正式确定结婚的日期为2008年8月8日,但到2008年6月王X因喜欢上别人而向其提出分手,同年7月初两人正式分手。2008年7月14日王XX的确向其汇款50,000元,但这该钱款并不是归还2007年10月26日原告给王X的彩礼款,而是归还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5月6日其在网上转帐给王X及王X父母的钱款,其提供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具体内容如下:2007年10月26日其网转给王X52,000元;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日其网转给王XX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2008年5月6日其网转给王X13,200元;2007年10月18日、11月12日、12月12日其网转给王X或王X父母(具体记不清了)分别为5,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上述款项不是彩礼而是其将自己的积蓄给了王X,王X负责网转的,总计160,200元。因其与王X在2008年7月初正式分手,王XX就上述钱款向其予以了清退,具体为:2008年7月11日现金10,000元、7月14日汇款50,000元、60,000元和20,000元,7月15日汇款20,000元。

原告对于陈X的陈述予以确认。

被告王X、王X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X的陈述质证如下:

1、对于6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4年8月3日、2006年2月12日、4月30日的三笔汇款是原告汇给王X,用于王X和陈X生活开销,2007年4月20日、4月22日两笔汇款是原告汇给王X和陈X生活开销及陈X作生意用,2007年10月26日50,000元是原告汇给王X的彩礼钱,但是已经退还。

2、对于陈X的陈述两被告认为:王X与陈X两人在同居期间虽未购房或有大宗物品的添置,但是期间因为陈X没有工作,王X仅仅三、四千元的工资,所以2004年开始原告就陆续汇钱给王X供两人开销。王X与陈X是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谈到结婚的,根据风俗,彩礼都是在男、女双方定下来后一次性给付的,从前5笔的给付时间上来看均在谈婚论嫁之前所以也不可能是彩礼。同时两被告对陈X提到的网转给王X或王X父母的160,200元意见如下:对2007年10月18日、11月12日、12月12日分别网转的5,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王X及王X父母均未收到过,不予确认;对2007年10月26日网转给王X的52,000元予以确认,系彩礼,但其中2,000元系10月25日王X网转给陈X的,应予以扣除;对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日网转给王XX的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予以确认,系彩礼;对2008年5月6日陈X网转给王X的13,200元,予以确认,该笔钱款不是彩礼,是两人的个人经济往来,且该笔钱款王X已给陈X用于其做生意了。综上男方家总共给女方家彩礼160,000元,具体为:原告向王X汇款50,000元加上陈X向王X父母网转三笔款项总计112,000元(其中应扣除王X给陈X的2,000元),而上述160,000元在王X与陈X分手时已由王XX通过支付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全部退还给了陈X。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争议的网转款进行调查,本院于2009年1月2日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九亭支行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2009年1月7日九亭支行复函本院称:网银无票无信息。本院将该回复向原、被告当庭予以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坚持陈X网转了该三笔钱款给女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X系父子关系,被告王X与被告王X系母女关系,王XX与被告王X系父女关系。陈X与王X于2001年10月相恋并同居,期间原告曾向王X汇款5笔,具体为:2004年8月3日2,000元、2006年2月12日15,000元、2006年4月30日22,000元、2007年4月20日40,000元、2007年4月22日5,000元;原告向王X汇款彩礼一笔,具体为:2007年10月26日50,000元。2007年10月26日陈X网转给王X52,000元;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日陈X网转给王XX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2008年5月6日陈X网转给王X13,200元。2008年7月初王X与陈X分手,两人分手时王XX向陈X退还了总计160,000元的钱款,具体如下:2008年7月11日给付现金10,000元、7月14日汇款三笔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20,000元,7月15日汇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陈X的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九亭支行调查回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下面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予以分析:

争议焦点一、2007年10月26日原告汇款给王X5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首先本院对陈X网转的160,200元及王XX向陈X清退的160,000元逐项予以分析:⑴、对陈X网转给王X父母的112,000元,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从钱款给付的时间、对象及数额来看比较符合彩礼性质,而对于陈X的陈述上述钱款系其将积蓄给王X,王X网转给父母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辩解的其中有2,000元系王X网转给陈X,应予扣除,因未提供证据,且陈X予以否认,故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陈X网转给王X父母彩礼款系112,000元,该款经双方确认包含在王XX向陈X清退的160,000元中;⑵、对2008年5月6日陈X网转给王X的13,200元,因王X与陈X均确认该款系双方的经济往来,并非彩礼,而且该款数额较小,系陈X在临近分手前直接给王X,故本院确认该笔钱款不是彩礼,仅系王X与陈X的个人经济往来。因为王XX明确该款并不包含在其归还陈X的160,000元中,且从160,000元退款的性质来看系女方父亲在男、女双方分手后分几次大金额向男方进行清退,具有清退彩礼的性质,故本院认为上述13,200元并不包含在160,000的清退款中,陈X可就该笔钱款另案主张;⑶、对于其他三笔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有争议的网转款,经本院调查无法显示汇给何人,而被告方始终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方如果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王XX向陈X清退的160,000元中包含陈X网转给王X父母的112,000元彩礼款。那么余款48,000元是否就是王XX对2007年10月26日原告汇给王X的彩礼款50,000元的部分清退?本院认为,虽然50,000元的给付主体是男方父亲、收受对象系女方母亲,而48,000元的清退主体是女方父亲、收受对象系男方本人,但因为本案系彩礼纠纷,更多地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并不一定要求在收受和退还时一定要做到一一对应,在男方未提供证据证明48,000元系其他退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给王X的彩礼款50,000元已由王XX向陈X清退了48,000元,尚欠2,000元,应该由王X继续向原告予以清退。

争议焦点二、原告汇给王X的5笔款项是否为彩礼?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5笔汇款是否为彩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5笔汇款发生的时间及双方磋商结婚的时间酌情认定。根据常理,彩礼一般是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前后,男方家送给女方家的财物,本案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2007年下半年男、女双方开始谈婚论嫁,陈X则陈述到2007年初两人开始商量结婚的日期,并于2007年7、8月正式确定结婚日期,虽然两人的陈述有一定差异,但是根据上述陈述本院可以确定2007年两人谈到了结婚,而从5笔汇款的发生时间来看,其中三笔分别是在2004年8月3日2,000元、2006年2月12日15,000元、2006年4月30日22,000元,上述三笔汇款距离2007年时间较长,且金额也不大,所以本院认为并不具有彩礼性质,本院采信王X的解释,认定为男方父亲给两人的生活费用比较合理。而对于2007年4月20日40,000元、4月22日5,000元,因为在汇款时间上距离两人谈婚论嫁比较接近,且两笔汇款前后相距只有短短几天,其中4月20日这笔汇款更是高达40,000元,结合同年10月、2008年1月陈X也网转过几笔大金额的彩礼给女方家的事实,所以本院认为对于07年的两笔汇款45,000元可以认定为彩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发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就各自收到的彩礼款分别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确认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王X汇彩礼款为45,000元,向被告王X汇彩礼款50,000元,后返还48,000元,尚欠2,000元,对于上述款项两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彩礼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陈X负担1,002.50元(已付),由被告王X462.50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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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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