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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XXXX7236-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村委会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0034),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微山路南厂房XX,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XX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1日委托北京市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售医用热熔胶,共计货款96000元。被告XX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向北京市XX公司分别出具了三张金额为36000元、24000元、36000元的转帐支票,然而在原告XX公司前往银行入帐时,被告知该三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帐户内没有任何存款,后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说明情况,要求立即付款,而被告XX公司至今逃避债务,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96000元;2、判令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单、运输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进账单。

被告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XX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22至2011年7月1日,原告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胶,货物总价值为96000元。XX公司通过托运人北京市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运送货物,XX公司收到货物后共向XX公司支付了三张转账支票,票号分别为004XXXX7263、005XXXX0777、005XXXX0782。,票面金额分别为36000元、24000元、36000元,共计96000元。XX公司持支票去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退回。XX公司又多次找XX公司追索货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XX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九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

书 记 员    冯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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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标      的: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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