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杨XX诉陈X某、贵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20141XXXX2910.24.47)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4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225905。

被告陈X某,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贵州XX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尖山XX,组织机构代码780XXXX8934-1。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六枝特区XX,组织机构代码914XXXX2158-4。

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XX诉被告陈X某、贵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被告陈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7时35分许,被告陈X某驾驶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至102省道237KM+300M处时,因被告陈X某驾驶不当,致驾驶的车辆向右驶离路面后撞断行道树后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伍X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伍X合无责任。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某、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8.59元,以上共计555162.99元,扣除被告陈X某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5162.99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某辩称,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待刑期满后其会尽力赔偿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死者伍X合母亲,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伍X合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陈X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伍X合无责任。

3、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处理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伍X合从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摔出后被水泥压住,并导致死亡。

4、光碟一张、照片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5、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陈X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六枝特区公安局与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伍X合从2009年起一直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社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陈X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伍X合是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伍X合发生事故前所居住的辖区派出所与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能证明伍X合于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陈X某认为不清楚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X某驾驶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受害人伍X合,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7时35分,行驶至102省道237KM+300M(小地名:花泥巴)处时,因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加之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向右驶离路面后撞断行道树后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伍X合摔下车后被从车上掉下的水泥压住,致伍X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伍X合无责任。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X某于2013年9月从第三人吴XX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系伍X合之母,属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伍X合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某支付给伍X合家属2万元。原告有子女4人。被告陈X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正在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陈X某因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伍X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伍X合承担侵权责任。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XX公司,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让给被告陈X某,故被告XX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贵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某承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确定如下:1、丧葬费。为6×3210.67元=19264元。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伍X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0667.07元×20=413341.4元。原告有子女4人,伍X合应承担1/4扶养费,原告已满70周岁,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年,为4740.18元×10÷4=1185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扶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25191.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伍X合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付600元。5、误工费。其家属需对伍X合之死亡进行安葬,产生了一定误工费,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按贵州省农业30850元/年/人,以3人5天计算,为30850÷365×3×5=1267.8元。上述1-5项合计466323.65元,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356323.65元由被告陈X某承担,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3632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陈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336323.65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陈X某负担286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X

书记员  杨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