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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支持个人巨额工资请求,诉讼阶段判决不支持个人诉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298号

  原告: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鹤,北京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XX。

  法定代表人:郝X。

  原告XXX与被告赵X、第三人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赵X,第三人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5189.7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5月、2007年11月、2011年6月、2011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1.84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5月4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48元。事实与理由:一、就相同的仲裁请求,被告曾于2015年申请过,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曾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决书,被告并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但被告本次竟以相同的请求再次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实体裁决,我方认为仲裁程序不合法。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X很早之前就与原告存在合作承包关系,第三人有一个分公司叫做XX公司XX公司,工资单、奖惩单、报销单等均有8号院分公司或XX世方的字样,均显示与被告有关。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仅有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时间跨度长达5年,5年拖欠工资不符合常理。此外,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X是做淮扬菜非常XX的厨师。原告曾聘请郝X为总监,签订聘用合同,负责把关菜品。郝X本身有自己的公司,被告系郝X聘请,负责其个人的相关事宜,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郝X与原告管理层关系较XX,故原告为郝X的一些管理人员(包括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出现被告起诉的事情,原告与郝X沟通,第三人也向西城仲裁委出具相关证明,证明被告系其员工,且证明保险系原告代行缴纳,也提交了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但西城仲裁委没有认可。综上,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赵X辩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入职XXX工作,2013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证明及社保信息均可体现入职情况。入职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总经理助理,日常工作是负责餐厅的对外联络及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工作。总经理姓名为郝X,工作地点在XXX。被告与郝X在其负责原告工作时就认识了,被告系郝X招聘进入原告处。因被告的工作性质,需要联络客户和营销拓展,故工资较普通员工较高。基于被告与郝X的个人关系,被告曾为其公司即第三人提供私人帮助,但非劳动关系,被告的主要工作还是负责原告处。被告月工资8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总经理郝X直接发放,工资实行下发薪,下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原告处有120人至150人不等。2011年4月之后,由于原告的经济纠纷及涉及刑事案件,包括总经理在内接受调查,但被告一直进行客户维护及餐厅后续工作的处理,但2011年4月起就不再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都是单线给付,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才知道社保在2014年12月31日停止缴纳,社保是在2010年6月开始缴纳。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因发现社保停缴,被告找原告新任负责人李X交涉,对方告知被告被停止工作,并拒绝与被告沟通。自次日起,被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系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主张赔偿金。因不发放工资,被告一直跟总经理催要,因总经理一直接受调查,故一直拖延,没有发放。起初,被告需要坐班,后因需要对外联络及有总经理交办的特殊事情,故被告不需要坐班。因原告属于餐饮行业,所以周六日和节假日都不休息,原告从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于2001年参加工作,按照每年5天主张年休假。2015年4月,被告曾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讼请求同本次请求。西城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当时仲裁委要被告起诉全国政协办公厅服务开发中心。被告于2015年底向西城仲裁以全国政协办公厅服务开发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告知经沟通被告应该起诉的主体还是为原告,故被告撤回申请。基于此,2016年8月29日,被告再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即本次诉讼的前置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被告认可。

  第三人XX公司辩称,郝X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原系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的股东,该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于2006年注销。2005年8月2日,XXX与中协服务开发中心签订《XXX合作协议书》,中协服务开发中心是本案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双方先签订协议,后注册XX公司,XXX向中协服务开发中心缴纳经营管理费,承包经营XXX,餐厅的人事、行政和经营均由XXX负责。郝X是XXX的股东也是总经理,全权负责上述事宜。2006年9月29日,XXX注册成立,故XXX与中协服务开发中心签订解除协议书。同日,郝X和XXX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因XXX更换几次法人,故郝X与其签订多份委托经营协议书。2011年9月28日,XXX要求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故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后XXX因另有考虑,又改为郝X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协议。郝X经营期间,每月向XXX交纳资产占用费,但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人员、税收、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包括装修等。承包期间的人员系郝X自行招聘,与XXX没有关系。XXX只负责每月收取租金,其他事情与其无关。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解除。2004年左右,水利部下属的宁XX公司名下房产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XX,该处为一四合院,是一个餐厅的形式,宁夏地区的人员来京办事经常去那里吃饭。郝X是做淮扬菜的厨师,因厨艺较XX,宁夏驻京办的主任石主任经常找郝X去做菜。刚开始仅仅支付做菜的成本,郝X没有盈利。2006年左右,郝X以个人名义开始承包该驻京办的餐厅,但是没有签订合同,此时郝X招聘了赵X等八人来此工作,以郝X个人名义招聘。因为招聘赵X的时候,郝X没有成立公司,故与XXX协商,以其名义为赵X缴纳社保。赵X的职责相当于经理,帮郝X负责运营和对外对内管理。2007年2月1日,郝X成立XX公司,后成立XX公司,所谓的XX公司就是指的是宁夏驻京办的四合院。赵X一直在八号院公司工作。赵X的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每月3000元左右,都是郝X发放的,发的时候要个人签字确认。2011年10月31日,因水利部的该房产不能再对外经营,故郝X与其终止承包,八号院公司的全部人员都从这里撤出了,包括赵X,赵X自此不再提供劳动。工资也发放到这个时候,且当时郝X还另外补了他们钱。关于赵X的社保情况需要补充说明,赵X来的时候郝X没有公司,因为郝X当时是XXX的经理,负责实际经营,故郝X以XXX的名义为赵X代缴社保,钱也是郝X出的。2011年八号院注销,不实际经营后,没有停缴赵X的社保。赵X的爱人叫做王X,原来在XXX工作。八号院公司不实际经营后,本来不想再为赵X缴纳社保,但赵X说因为失业了,所以求郝X再为其缴纳社保。郝X出于XX心,继续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1月8日,原告与郝X解除承包协议,但其出于XX意,再为赵X缴纳一段时间的社保,对员工有个缓冲过程。赵X自2011年从郝X这里离开后,自己从事相关行业工作。自始至终,赵X都没有去过原告处工作过。此外,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郝X因一个债权人诉其诈骗被羁押,赵X看郝X被羁押,拿着当时盖的收入证明状告原告。关于收入证明需要说明的事,赵X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不懂餐厅的经营,工资根本就不是8500元。2013年,赵X想买车,需要开收入证明。当时赵X找金X,金X是郝X在XXX聘用的副总经理,金X给郝X打电话,想请郝X给赵X开具收入证明。郝X当时因为有事所以暂时没有答应。后来赵X找了XXX的法定代表人段XX,XXX的公章等均由其掌握,可能是段XX给赵X盖的章,但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郝X在开办XX公司时雇佣的赵X,认可赵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郝X在XXX招聘的人员素质比较高,用人管理比较严格,有犯罪前科或者打架斗殴的人员都不会聘用的。仲裁的时候XXX提交了一份盖有第三人公章的证明,这个证明确实不是郝X盖的,在2015年6月2日郝X还在羁押状态,非真实意思表示。赵X确实是郝X聘用的,不是XXX聘用的,但是XXX未经郝X允许盖第三人公章的行为不认可。为此,郝X羁押出来之后,在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公章的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原告提交的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77号裁决书;2、原告提交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681号裁决书;3、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工商查询信息;4、原告提交的XX公司XX公司2007年和2011年工资单;5、原告提交的支出凭证、发票、奖惩单;6、被告提交的证明;7、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社会保险信息;8、第三人提交的XX公司XX公司2008年7月工资表;9、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采信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文化餐厅工资表;2、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书、聘用协议;3、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北京八号院的结算报告;4、第三人提交的2005年8月2日XXX合作协议书、2005年8月补充协议四份、2005年9月补充协议两份、2006年9月解除协议书、2006年9月委托经营协议、2007年7月委托经营协议、2011年9月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2012年9月解除协议两份、2012年9月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下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不予采信:1、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显示出具单位为第三人,但经本院与第三人核实,其否认内容的真实性及出具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日,中协服务开发中心(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XXX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XX大街甲23号院的全国政协XXX与乙方合作经营。合作期暂定五年,即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合作形式采取营业额提成方式,即每月外部营业额的15%,内部营业额的10%为甲方所得,剩余部分为乙方所得。此外,协议还约定甲方负责营业执照的申请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证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派出。同日,双方签订《XXX前期人员留用意见(补充协议)》、《XXX主要设施管理使用办法(补充协议)》、《政协XXX前期工作安排进度(补充协议)》。

  2005年8月28日,中协服务开发中心(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安装海文餐饮管理系统的协议(补充协议)》。

  2005年9月2日,中协服务开发中心(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保管使用XXX印章协议(补充协议)》。

  2006年9月29日,中协服务开发中心(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XXX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等法律文件。同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郝X(乙方)签订《北京贤达林餐饮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太平XX大街23号院全国政协办公厅服务开发中心所属北京贤达林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2007年2月1日,第三人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郝X。该公司设有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玉泉园餐饮分公司两个分支机构。

  2007年7月3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郝X(乙方)签订《北京贤达林餐饮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协议书》,内容同双方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

  2011年9月28日,全国政协办公厅服务开发中心(甲方)与XX公司(乙方,即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XXX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在经营期内应向甲方支付资产使用费。同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之补充协议》。

  2012年9月4日,全国政协办公厅服务开发中心(甲方)与XX公司(乙方,即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同日,XXX(甲方,即原告)与郝X(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及《委托经营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太平XX大街甲23号院的“XXX”委托乙方经营。

  2014年1月8日,XXX(甲方)与郝X(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乙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

  2014年1月9日,XXX(甲方)与郝X(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乙方工作岗位为餐饮总监。基本工资为每月2万元。工作奖励为XXX当期经营收入扣除当期全部经营成本及每年上缴的220万资产使用费后纯利润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奖励,具体比例甲乙方另行协商确定。

  诉讼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郝X称其于2004年左右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驻北京联络处做淮扬菜。2006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驻北京联络处(甲方)、北京XX公司(乙方)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经济管理局(监督方、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受丙方委托将四合院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间,甲、乙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为100万元人民币。承包期为3年,即2006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31日。协议终止时,如乙方未出现违约行为,甲方给于乙方一定的优惠,即合同期限延长2个月,到2009年12月31日结束,延长2个月的承包费甲方免收。甲、乙双方商定在承包期满时,如乙方未出现违约现象,承包期可顺延2年,到2011年12月31日结束,承包费每年按5%递增。

  诉讼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郝X称其成立的XX公司XX公司即为宁夏驻京办的四合院。2011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驻北京联络处(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北京8号院的结算报告》,该报告显示承租方经办人为被告赵X。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北京8号院员工工资表显示,2007年5月、11月、2008年7月、2011年6月、2011年10月期间,被告自XX公司处均领取工资,且显示其职位为驻店经理,基本工资为3200元至3500元不等。被告认可自第三人处领取工资,但主张是个人帮忙。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8月9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市话费为1000元,主管审批显示为赵X,同日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XX公司。2011年10月15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手抓羊肉、羊杂536元,主管审批显示为赵X,同日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北京XX世方。2007年5月15日及2008年6月25日的北京8号院国际休闲会所奖惩单均显示部门经理为赵X。2007年3月7日、3月31日、4月6日、4月26日、5月21日、5月23日、6月2日的北京8号院国际休闲会所结账单显示经手人均为赵X。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对此,被告称其工资为现金支付。

  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4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有“我单位职工赵X、男……该职工2005年10月1日到本单位工作,月薪8500元。”

  另查,本次诉讼前,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有误为由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681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后被告再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诉至西城仲裁委,该委作出实体处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77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解决问题。

  程序上,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第一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西城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681号裁决书并未对双方劳动争议的实体部分作出认定或处理,故被告第二次提起诉讼即本次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诉讼。

  实体上,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时,被告作为本证方,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及工资水平。但本院难以根据《证明》认定双方之间曾有过工资的协商及有交换劳动力使用权与劳动报酬所有权的目的,现原告就其证言内容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形成有效心证。此外,缴纳社会保险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但非充要条件。换言之,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并不能必然推之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显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人身依附性。被告作为本证方,其提交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长期、持续和稳定地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约束。反观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本院可推之被告服从郝X的管理,为XX公司XX公司工作,并担任驻店经理,参与该公司的管理,自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反证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足以使本院产生合理怀疑,质疑本证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本证方,其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且不足以反驳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11月、2011年6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各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与被告赵X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XXX无需支付被告赵X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5189.7元;

  三、原告XXX无需支付被告赵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0元;

  四、原告XXX无需支付被告赵X2007年5月、2007年11月、2011年6月、2011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721.84元;

  五、原告XXX无需支付被告赵X2013年5月至2015月4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4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良

  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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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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