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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成功被法院认定为我方当事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为公司避免26.23万元经济损失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887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成都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

  被告:成都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X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罗XX、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威XX公司、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98000元;2.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600元(按拖欠的承揽费的20%计算);3.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750元(按年利率6%计算,每年利息为11880元,每月利息为990元,每日利息为33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4.被告罗XX、威XX公司、威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提供设备,由原告承包中央空调安装,承包总价为273800元,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安装。安装期间,工程量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有所增加,被告罗XX以业主“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负责人的名义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为198000元,被告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工程总价从273800元增加至471800元。被告XX公司仅按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支付了工程款273800元,拒绝支付增加的工程款。经查,“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威XX公司和威XX公司系其运营方,被告罗XX是其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威XX公司和威XX公司应对新增工程量款项的支付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XX就新增工程量198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因此被告罗XX作为债的加入应承担新增工程量款项的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738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和业主方对工程量的变更未经被告XX公司书面签章确认,因此被告XX公司有权对工程量的变更拒绝追认。3.原告所举出的《付款协议》所增加的工程量应由业主方支付给原告,与被告XX公司无关。

  被告罗XX、威XX公司、威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成都2.5环新XX的新界威XX(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整体工程保修期1年,承包总价为273800元,被告XX公司预留工程承包总价的5%即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被告XX公司无息退还给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如有方案变更,必须经被告XX公司及业主签字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如有一方违约按本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2014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指派监理周XX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主机设备15台、内机设备116台、新风机排风机28台,验收合格。

  2016年1月8日,原告、被告罗XX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周XX在《中央空调新增工程量安装工程款结算报告》上签名,该报告载明“本工程经甲方现场监理核实,工程在施工中新增工程量属实,详见:技术、经济鉴证核定单,核定单共17份,经核实,增加的工程款为198000元”。

  2016年1月28日,原告、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XX、被告罗XX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新界威XX),工程地点:太平园横XX(成都2.5环新界欧洲街)。经甲方(威XX业主罗总:电话139XXXX3166),空调设备经销商(付总:成都XX公司、法人代表:付XX,电话:139XXXX5828),空调设备安装施工方(XXX,电话:130XXXX3723)三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本工程在施工中新增的工程量款(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人民币19.8万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整)由甲方(业主)直接支付给施工方(XXX),详见‘中央空调新增工程量安装工程款结算报告’,监理和业主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此款以后由甲方(业主)从经销商(付总)的结算合同款中扣除。以上内容三方均无异议。本协议壹式叁份,叁方各执壹份。叁方签字后生效”。被告罗XX在“甲方(业主)签字”处签名。

  另查明,1.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99700元。2.2013年1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XXXXXX)登载新闻“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项目落户我区”,该新闻载有“近日,四川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簇锦接到合作打造‘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项目。该项目由四川XX公司旗下的两家子公司成都威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威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今日注册成立)联合建设运营……”。3.被告威XX公司的股东为高XX、卢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卢X;被告威XX酒店的股东为卞XX、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李XX。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央空调新增工程量安装工程款结算报告》、《付款协议》、网页新闻、工商登记信息、对账稿、银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是否应由四被告承担。

  一、被告XX公司工程是否应承担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的付款义务。虽然被告XX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罗XX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该款项由业主方从被告XX公司的结算合同款中扣除,由此可见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合同相对方即被告XX公司以及业主方已就案涉工程的新增工程量款的支付达成合意,三方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新增工程量款应由业主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XX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量款及相应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罗XX,威XX公司、威XX公司是否应承担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的付款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有网页新闻显示“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由被告威XX公司、威XX公司联合建设运营,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威XX公司、威XX公司是就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中央空调的销售安装工程与被告X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且仅以被告威XX公司、威XX公司是“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的运营方不足以证明被告威XX公司、威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而被告罗XX在《中央空调新增工程量安装工程款结算报告》及《付款协议》上均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签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罗XX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其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量款,原告以被告威XX公司、威XX公司作为“威XX国际豪车俱乐部”的运营方为由要求被告威XX公司、威XX公司承担新增工程量款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XX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量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罗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X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是在《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罗XX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违约金条款对被告罗XX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X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新增工程量款198000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元,保全费1832元,共计7067元,由被告罗XX负担。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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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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