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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重伤缓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鲁0105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 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文XX,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XX,2014年8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 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刚 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XX,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 汉族,小学文化,文XX厨师,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板杉镇 流碧桥村北XX,2014年8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8) 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处。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刘XX和被害人聂XX在本市天桥区边庄文XX因就餐问题与该菜馆老板被告人文XX发生纠纷,既而厮打。期间,被告人文XX伙同该菜馆厨师黎XX使用圆凳将被害人聂XX打伤,后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聂XX右额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额部头皮裂创、右顕骨骨折并右侧额额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XX、黎XX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XX、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文XX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文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正当防卫;2、被告人文XX系自首;3、被告人文XX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1份。被告人黎XX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黎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黎XX系自首;2、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正当防卫;3、被告人黎XX系初犯。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聂XX饮酒后与朋友刘XX等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边庄文XX,因就餐问题与菜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离开。当日17时许,聂XX、刘XX返回文XX与老板被告人文XX理论并发生争执,厨师被告人黎XX见状遂上前,后四人持圆凳互相抡打,期间,被告人文XX、黎XX用圆凳将被害人聂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聂XX右颗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额部头皮裂创、右颗骨骨折并右侧额额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文XX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文XX、黎XX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案至本院,被害人聂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文XX、黎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XX30万元, 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聂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他和刘XX、王XX喝完酒后又想去边庄高架桥下的文XX吃鱼杂,到饭馆时已经16时许,店里说下班了不做饭了,并且说话很难听,双方便吵了起来,王XX将他和刘XX拉走。过了约20分钟他和刘XX又返回湘菜馆要个说法,在菜馆门口与 文XX吵了起来,刘XX进入饭店大厅与工作人员争吵并相互抓 扯,他没有进屋,文XX和黎XX追着刘XX从饭店里跑出来, 追到他身边时文XX用手里的工具打他右侧头部一下,他被打倒 在地,文XX、黎XX和刘XX打在一起,文XX、黎XX见他 爬起来后就拿着三条腿的椅子继续击打他头部和身体多下,直到 他跑开双方才停手。

  2、证人刘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中午,他和聂XX、王XX参加宴会饮酒后来到天桥区边庄文XX想就餐,但店里态度很差不做饭,老板文XX还拿着一根镐把朝他们比划,三人没有跟对方冲突便离开现场来到附近小饭馆吃饭,他和聂XX又说起来湘菜馆的人不讲理,便一起再次来到文XX理论。他走进饭店大厅后与老板文XX争执并互相抓扯对方扭打在一起,厨师黎XX从旁边过来拿一个圆凳打他头部两下,他夺过黎XX手中的凳子,并向文XX和黎XX的方向扔去,二人躲闪凳子掉在地上,随后其二人都拿起凳子朝他打来,他向门口逃跑,聂XX当时在他的身后门口处没有来得及跑,文XX和黎XX与聂XX迎面碰上,其二人用凳子击打聂XX头部和身上,聂XX被打倒后爬起,右侧头部流血。

  3、证人匡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是文XX的妻子。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左右,她在饭店二楼听到楼下有吵闹打架的声音,她在一楼楼道处透过窗户看到大厅里文XX、黎XX和两个客人聂XX、刘XX互相推操,她走到大厅说别打了,双方停手。对方出门后坐在外面的凳子上,她质问并骂对方,刘XX拿起凳子要砸她,她往北边胡同跑了三、四米,刘XX追上后拿起凳子要砸她的头,她用手挡了一下砸在了手上,之后文XX、黎XX过来和聂XX、刘XX扭打在一起,四人都拿起地上的椅子互相乱打,后来被周围的群众拉开。

  4、证人王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他在文XX对面的百货商店乘凉,文XX的老板和厨师与两名一高一矮的男客人打架。一开始两名客人进入大厅,双方发生争吵,后客人从大厅出来坐在门口的凳子上大声骂,还踢打地上的凳子和

  桌子,文XX和黎XX也出来,双方面对面都拿起地上的圆凳互相击打对方。

  5、证人李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17 时许,他在修车点听到旁边文XX里有争吵打闹的声音,四、五个人吵着从湘菜馆大厅里走出来,其中有二名是湘菜馆的男性员工,还有一高一矮二名客人,四人互相叫骂,并拿地上的圆形凳子抡起来击打对方,打了一阵后矮个子客人好像脚下绊了一下摔到地上,但并没有磕伤,文XX跟一名男员工中的一个人拿着圆凳朝矮个子头部右侧击打了一下,然后几个人混战到一起,后来被人分开,矮个子客人头破流血,文XX面部有抓伤。打架过程中四人打到一起,看不清谁打到谁的哪个部位,但没有自己一方打到同伴的情况。

  6、证人向易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他在边庄的老钟湘菜馆工作,2014年8月16日16时许三名男子到文XX吃饭,因该时间饭店不营业双方发生争执,吵了几句后三人就离开了。17时左右他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看到隔壁文XX门口的空地上有好几个人,刘XX踢老板娘匡XX,老板文XX就拿起一个凳子向刘XX扔过去,好像扔到了地上,刘XX也拿凳子扔文XX,也扔到了地上没有打到人,二人又相互抓扯打到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当时现场还有黎XX等几个湘菜馆的员工和聂XX。文XX身上有伤,聂XX头部有血迹。他听旁边的人说是文XX的文XX等人和两个客人在饭店门口的空地上拿着凳子互相打到一起了。

  7、证人刘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他在饭店单间内睡觉,听着外面有打架和吵闹声音,他到大厅看到文XX和两名男客人聂XX、刘XX在大厅争吵并推操,他将聂XX拉开,文XX和刘XX撕扯在一起,黎XX也来到大厅,聂XX拿起店里的凳子想打黎XX,黎XX也拿起店里的凳子,双方对峙了一会儿,由于他正在拉文XX和刘XX,所以具体打没打他没看到, 后来聂XX拿凳子打了他一下,他有点晕就走了。

  8、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济南市天桥区边庄文XX。

  9、书证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聂XX右顕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颗部头皮裂创、右颗骨骨折并右侧顏额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0、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文XX处扣押作案工具圆凳2把,其中1把无凳面。

  11、书证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文XX、黎XX赔偿被害人聂XX3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1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8月17 日,被告人文XX、黎XX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1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文XX、黎XX的到案经过。

  14、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文XX、黎XX的自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文XX、黎XX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文XX的辩护人提出文XX系自首及被告人黎XX的辩护人提出黎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文XX虽打电话报警,但在侦查机关并未如实供述持圆凳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黎XX系经民警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条件。因此二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文XX、黎XX及聂XX均持圆凳互相抡打对方,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事件过程中均有殴斗的故意,双方系互殴行为,故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XX、黎XX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文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文XX及黎XX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 护意见。根据文XX、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立中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人民陪审员 康年

  书记员 仇孟莹

  二零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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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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