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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XX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崔岭娟,XX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XX2-1405。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X律师。

  上诉人焦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XXX元(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上共计XXX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不应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2、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应以约定为准,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桥西区法院,该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故该约定有效;3、上诉人依法向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桥西法院在有权管辖的情况下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上诉人对此裁定提起上诉,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案件移送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开庭审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2、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此借款知情并从中获取收益;3、350万元借款发生期间格致基金法人代表是江源,焦X证实一审法院调查不实;4、丁XX不是格致文化的股东。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只因焦X签订合同时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职,便否定其债权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XXXX答辩称,1、高新区是我公司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属于我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诉我公司借款纠纷,上诉人属于被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原审高新区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2、上诉人和我公司所谓“借款的资金记录”产生于我公司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并且一直以来上诉人都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对公司高管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和公司的账务外来等证据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同时,上诉人和公司存在除了350万元外,还有大量账务外来,基于以上上诉人的身份和其与我公司的实际关系及账务XX情况、上诉人转入我公司的350万元性质更多的是上诉人自己支配资金的一种手段,而非与我公司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3、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产生在上诉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上诉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借款协议形成就是自己“左手签字和右手盖章”的后果。所以如果真是公司当时向法定代表人借款,应当存在公司股东决议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能够证明公司决策层的意思证明文件。4、上诉人将所谓的35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后,由都转入了自己控制的其他两给公司,并且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丁XX,而丁XX竟是最后资金流入石家庄XX公司的股东。显然资金只是从我公司的账上转了一圈又回到了上诉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实际上我公司并未使用占有该笔资金。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就是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不存在判断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欲说明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属于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解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身份以及她控制公司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账务往来情况、资金来源或去向事实。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维持。

  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XXX元(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上合计为XXX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焦X与原审被告XXXX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审原告焦X向原审被告XXXX公司出借350万元,自实际金额到账之日起,按年息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如到期未还款则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3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焦X将350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原审被告XXXX账户。2014年1月24日,原审被告XXXX向石家庄XX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审被告XXXX向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原审原告当庭陈述称,其出借给原审被告的350万元系向丁XX的借款。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原审被告XXXX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审原告焦X,2014年8月20日变更为江源。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审原告焦X,2015年11月变更为杜XX,丁XX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12月30日丁XX向原审原告焦X转账380万元。又查明,原审原告焦X在担任原审被告XXXX法定代表人期间,经其本人账户与原审被告XXXX存在多次转账汇款记录。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公司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庭审查民间借贷是否成立需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本案中,原审原告焦X与原审被告XXXX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款项转至原审被告XXXX账户,但原审原告焦X时任原审被告XXXX法人,且银行转账记录体现,原审原告焦X与原审被告XXXX存在经常性的资金往来。且原审原告陈述称,案涉款项系丁XX向其出借,丁XX系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转款行为发生时,该公司与原审被告XXXX法人均为原审原告焦X。综合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原告焦X与原审被告XXXX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原告焦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焦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92元,由原审原告焦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上诉人焦X与被上诉人XXXX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焦X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XXXX出借本金350万元,上诉人焦X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此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XXXX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焦X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焦X起诉称,双方约定自实际金额到账之日起,借款期限三年,按实际转账金额数、按18%每年计息,故上诉人焦X请求被上诉人XXXX依约偿还350万元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XXXX在原审中辩称其收到款项后转出的、未实际占有的款项,以及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XXXX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的《协议书》,系上诉人焦X与刘XX就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约定,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XXXX非同一主体,上述《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形成时焦X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对此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法定代表人、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均属于民间借贷活动,上诉人焦X与被上诉人XXXX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格致文化称其与焦X之间存在大量账务往来,但未就该账务往来的性质、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关联进行举证,被上诉人XX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次借贷关系。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存在转出以及资金流向,系独立于借贷行为之外的另一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XXXX可向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焦X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92元,共计110184元,由被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谈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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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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