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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X1、杜X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刑初2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X1,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

  辩护人诸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杜XX,女,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

  辩护人杨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盖X2,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人姜X,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人王X,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X1、杜XX、盖X2、姜X、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X1、杜XX、盖X2、姜X、王X及辩护人诸XX、杨X、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2日5时15分许,被告人盖X1、杜XX驾车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XX内行驶至距离大门口约20米处时,遇前方车辆挡道而通行受阻。车主被害人赵XX见状,随即叫醒在车内睡觉的驾驶员韩XX,并示意韩启动车辆挪动位置避让。嗣后,被告人盖X1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下车对赵XX进行辱骂,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争执,被告人盖X1用脚踢踹赵XX致矛盾升级,继而引发互殴。被告人杜XX则采用呼喊、招手的方式,叫其经营的烧烤店店员到场。被告人盖X2闻讯后,折返店内,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姜X、王X等人,与被告人盖X1、杜XX共同殴打赵XX、韩XX,致赵受伤。经鉴定,赵XX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在视频巡逻中发现异常,遂布置警力至现场制止,并抓获被告人盖X1、杜XX、盖X2、姜X、王X,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赵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X1、杜XX、盖X2、姜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韩XX、刘XX、李1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监控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盖X1、杜XX、盖X2、姜X、王X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盖X1、杜XX、盖X2、姜X、王X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谅解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盖X1、杜XX、盖X2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判处被告人姜X、王X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盖X1、杜XX、盖X2、姜X、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盖X1、杜XX、王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X1、杜XX、盖X2、姜X、王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盖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姜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项永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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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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