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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宁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XX刑事判决书

  (2019)浙048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海宁市(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海宁市(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2018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及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X涉案价值67000余元,被告人张X涉案价值510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张X实施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张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退赔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遂不能成立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张XX经事先预谋,驾驶经改装的浙F×××××号货车到海宁市XX公司收铝废料,利用货车上夹层水箱的装水放水制造重量差等手段,骗得了该公司铝废料1.5吨,价值15450元。

  2018年8月18日、10月14日,被告人张XX、张X经事先预谋,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得该公司铝废料2.3吨、2.55吨,共计价值51870元。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XX、张X再次驾驶上述车辆到该公司装铝废料,被工作人员拦下。工作人员发现车有水箱后即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X涉案价值67000余元,被告人张X涉案价值510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具体犯罪情节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张XX、张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已得到退赔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琴梅

  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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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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