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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与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7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己经在南京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依法按照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系江苏泗洪县人,但根据上诉人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早已在外地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众所周知,江苏泗洪县属于欠发达地区,上诉人正直壮年,外出较发达地区打工,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符合当下社会现状,一审法院在审查时忽略了客观的社会情况,仅以其户籍信息就推断上诉人不符合依法享受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符合现状的。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许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5318.9元;2.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16时许,许XX驾驶皖1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仁锦苑二期工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XX二期工地内,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过,车辆右后轮压到站在路北边的工人陈XX,致使陈XX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事发后,陈XX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28026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内踝骨折,左足第2、3跖趾关节,第4、5跖跗关节脱位,左足第3近节趾骨基底部、第4、5跖骨基底部及左足骰骨骨折。经陈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XX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陈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陈XX用去鉴定费2900元。

  一审另查明,皖12/×××××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大山,实际车主为许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许XX垫付了28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X在许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法院认定陈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5020元;5.误工费16500元;6.残疾赔偿金:陈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工作证明予以证实,法院认为陈XX系农村居民,其并未充分提供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XX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158元/年×20年×10%=38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以上各项合计96382元。

  关于损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12/×××××号变型拖拉机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陈XX的损失96382元,交强险限额内为75326元,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056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许XX赔偿。关于许XX辩称,事故发生之后其垫付了42412元,并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许XX关于垫付款项具体金额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因陈XX自认28412元,故法院认定许XX事发后共垫付了28412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之后,余款应予返还。

  一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71459元,同时返还许XX3867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XX为证明其在城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从而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提供如下证据:1.陈XX的户口薄,该户口薄上显示陈XX户别为家庭户口;2.泗洪县太平镇洋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陈XX,身份证号:,是江苏省泗洪县太平镇洋沟村高咀一组村民,其自2009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其主要收入及来源均来自城镇。”另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陈XX,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已主动退出所有承包土地上交村集体。”3.证人高X的证人证言,高X当庭陈述,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其与陈XX系同村邻居及工友关系,共同在南京六合区等地打工,平时居住在活动板房内,陈XX在外务工超过一年时间,陈XX在农村的土地已经卖给陈XX的兄弟。平安XX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无证明上诉人工作情况的相应职能,关于土地流转情况,上诉人应当提供土地流转花名册予以印证,两份证明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高X亦未准确说出其与上诉人共事时间长短及起始时间段,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许XX同意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X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是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陈XX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其户别为家庭户口,同时,根据陈XX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其属失地人员,长期在外务工,陈XX在南京务工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结合上述情形,应认定陈XX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XX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5020元;5.误工费1650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以上各项合计1453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陈XX的损失145310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531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许XX赔偿。因陈XX自认许XX事发后共垫付了28412元,故上诉人陈XX应向许XX返还3102元。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新证据,对陈XX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XX人民币120000元(中国XX公司应在给付陈XX的款额中扣除3102元,并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许XX)。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88.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209.5元,被上诉人许XX负担3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及被上诉人许XX各负担5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伟

  审判员  赵珺珉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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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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