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纠纷

单位违法扣减工资,代理劳动者提出解除并取得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304号

  申请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单位

  申请人吴X(以下简称吴X)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单位(以下简称北京某单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陈XX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北京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申请称:我于2011年8月入职北京某单位,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岗位为舞台技术,日常工作时间为9点30分至16点30分或者15点至22点,打卡考勤,

  单位安排我每周休息一天,有演出时会安排我连续工作。我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固定福利补贴100元、固定出勤补贴2000元、固定车补200元、防暑降温费200元及演出补贴(月演出15场以上

  的部分,每场演出补贴100元)构成。单位于每月3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5月15日我因“外伤致右手疼痛肿胀伴活动障碍8小时”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友

  谊医院(通州XX)就医,经诊断确认我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我住院经术前检查于2019年5月20日进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

  术手术治疗,并于2019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出院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持重。我由于手部骨折于2019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休病假,我于2019年6月30日左右未收到单位支付

  的工资。经询问,单位出示我该期间的工资条,称此期间实发工资为-671.4元,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北京某单位:1、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30.54元。

  北京某单位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吴X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不同意其第一项仲裁申请。吴X因个人原因离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第二项仲裁申请。经查:吴X称其于2011年8月中上旬入职北京某单位任舞台技

  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某单位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北京某单位除对吴X主张的入职时间不

  予认可外,对吴X其他主张均予以认可,并称吴X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吴X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吴X称其工作至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5日生病住院,2019年5月

  、15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休倒休,自2019年5月21日起休病假,2019年6月21日回到北京某单位工作,后又工作至2019年7月25日,自2019年7月26日起休病假,由于未收到2019年5月及

  2019年6月份的工资, 其于2019年8月29日分别通过XX及XXX快递向北京某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北京某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知自通知书妥投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

  同, 2019年8月29日XX快递妥投, 2019年8月31日XXX快递妥投,其主张应以XX快递妥投日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北京音乐厅称吴X工作至2019年5月14日,之后未再工作,且未履行请假

  手续,应属于旷工,其未收到吴X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X未就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5日正常工作提交相关证据。吴X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

  XX速运微信截屏及XXX中国XX速递物流微信截屏。北京某单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XX速运微信截屏中未体现邮寄物品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吴X

  以北京某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8月该通知书妥投之日起解除。吴X当庭向本委出示XXX中国XX速递物流微信截屏的原始载体,该证据证实2019年8月30日吴X向北京音

  乐厅的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于2019年8月31日妥投。关于吴X2019年6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北京某单位主张由于2019年8月8日吴X才告知其之前请病假,致使2019年8月

  才能核算吴X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故其于2019年8月29日向吴X发放3717.27元,其中包括补发2019年6月的工资1957.27元,2019年9月6日又补发吴X2019年6月

  份的病假工资410.13元,并就此提交了吴X《2018年8月-2019年9月工资明细》打印件,该证据证实应补发吴X2019年6月病假工资2367.4元,吴X2019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3652.93元、2019年8

  月实发工资为3717.27元,并备注“补发6月病假工资1957.27”,2019年9月实发工资为410.13元,并备注“补发6月病假工资410.13”。吴X称其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及2019年9月6日收

  到北京某单位向其支付的3717.27元及410.13元,但不认可上述两笔工资系为其补发的2019年6月份的工资,并对上述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X未就《2018年8月-2019年9月工资明细》中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金额及备注内容提交相关反证。

  另查:吴X就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交了2011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的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某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吴X的工资

  共计63089.4元。

  再查:吴X就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打印件)》。北京某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北京某单位自2011年9月起为吴X缴

  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

  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X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北京某单位的主张,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吴X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

  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委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打印件)》证实北京某单位自2011年9月起为吴X缴纳社

  会保险,该事实与北京某单位主张的吴X的入职时间基本相符,故本委对北京某单位所称吴X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8日予以采信。

  关于吴X要求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的请求。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X虽对北京某单位提交的《2018年8月-2019年9月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工资明细中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金额及备注内容提交相

  关反证,且未就其主张的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为北京某单位提供劳动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委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2018年8月-2019

  年9月工资明细》中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金额及备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该证据,本委对北京某单位所称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及2019年9月6日补发吴X2019年6月份的工资

  1957.27元及410.13元均予以认可。由于吴X及北京某单位均认可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吴X处于病休期,故北京音乐厅向吴X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吴X该项请求缺乏依

  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吴X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30.54元的请求。由于吴X就其通过XX快递向北京某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提交的XX速运微信截屏中未体现邮寄物品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本委对

  吴X所称通过XX快递向北京某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难以采信,并对其主张应以XX快递妥投日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吴X就其所称通过XXX快递向北京某单位邮

  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向本委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 并当庭出示邮寄该通知的XXX中国XX速递物流微信截屏的原始载体,该证据证实2019年8月30日吴X向北京某单位的

  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于2019年8月31日妥投,故本委对吴X主张以北京某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该通知书妥投之日起解除予以采信,并认定双

  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北京某单位与吴X约定每月月底向吴X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北京某单位称其于2019年8月8日即得知吴X之前请病假的情况,但北京某单位于2019

  年9月6日才将吴X2019年6月的工资予以补齐,故北京某单位确已构成未及时支付吴X劳动报酬的情况。据此,吴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北京某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

  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吴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

  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北京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万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二角;

  二、驳回吴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陈XX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张XX


其他劳动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