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都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6957号
原告:廖XX,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勇,北京XX成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北京XX成都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荣XX。
法定代表人:贺X,职务不详。
原告廖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974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030.86元,自2018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廖XX为XX公司供货,2018年9月18日,XX公司向廖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廖XX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供成都XX公司铝中间合金全部货款142416元,以此为据”,欠条出具后,XX公司还款4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为归还。后经廖XX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廖XX提交的《欠条》、《来往询证函》载明廖XX与XX公司之间的欠款信息,内容详尽、事实清楚,并且有XX公司的签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XX公司向廖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廖XX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供成都XX公司铝中间合金全部货款142416元,以此为据欠款人成都XX公司聂XX”。2018年10月31日,XX公司向廖XX出具《来往询证函》,确认尚欠廖XX142416元。后XX公司向廖XX支付4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廖XX与X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尚欠廖XX142416元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廖XX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款项,庭审中,廖XX自述XX公司已还款45000元,故剩余未偿还货款金额为9741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廖XX造成的损失,故廖XX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廖XX与XX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廖XX请求从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逾期时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本院按照廖XX申请支付令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1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XX支付货款974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7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成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XX
其他 合同违约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郫都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