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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成功将犯罪金额从52万降低至5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颜XX、赵婷,北京市XX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颜XX、赵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2月起,被告人莫XX伙同同案人徐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791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呼吸防护套装成品和半成品一批给同案人刘X(已判决),同案人刘X则雇佣同案人田X、陈X、谢XX(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上村南街北XX某号仓库内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呼吸防护套装等物品。同年3月11日,民警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和封口机等包装设备,并抓获同案人刘X、田X、陈X和谢XX。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X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莫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不持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莫XX替徐X销售3M注册商标呼吸防护套装成品及半成品给销售商刘X,其作为中间商,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高,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具有真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从宽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莫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莫XX伙同同案人徐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791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呼吸防护套装成品和半成品一批给同案人刘X(已判决),同案人刘X则雇佣同案人田X、陈X、谢XX(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上村南街北XX某号仓库内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呼吸防护套装等物品。同年3月11日,民警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和封口机等包装设备,并抓获同案人刘X、田X、陈X和谢XX。

  2019年5月8日,莫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代表靳XX的陈述,证人越某、吴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缴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半成品等物照片,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书证,到案经过,收据复印件、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协议书,被告人莫XX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同案人徐X、刘X、谢XX、田X、陈X、莫X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莫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

  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

  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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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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