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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福建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2018)闽0105民初518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XX—0008,注册号350105XXXX8454。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83MA281X8N2D。

  法定代表人:游XX。

  原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XX公司货款22320元;2.判令XX公司以223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符合型号的按摩椅,合同约定,货物品名为:尤力亚,规格:Y-5578,价格:3600.00元,数量:3,金额:10800.00元;货物品名:XXX,规格:OG-5578,价格:3840.00元,数量:3,金额:11520.00元,总货款合计:22320.00元,XX公司应在XX公司发货之日起1周内支付货款。双方同时约定:XX公司可自行指定或委托XX公司安排物流公司,从XX公司仓库提货,运费由XX公司承担,并明确收货人:杨X,收货地址为:成都崇州市滨江路南XX158××××0105。合同签订后,按照XX公司的要求,XX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XX快运(运单号:201XXXX2476)将合同所约定的按摩椅运送至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收货人杨X亦于2016年12月11日顺利签收货物。XX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据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XX快运跟踪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XX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3件尤力亚Y-5578型、3件XXXOG-5578型按摩椅,总价为22320元。XX公司可自行指定或委托XX公司安排物流公司,从XX公司仓库提货,运费由XX公司承担,收货地址:杨X,成都崇州市滨江路南XX158××××0105。XX公司自发货之日起1周内支付货款。《销售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XX快运向XX公司邮寄约定型号的按摩椅至合同指定地址,XX公司指定收货人于2016年12月11日签收,但XX公司在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XX公司已收到XX公司邮寄的按摩椅,按照《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4日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2232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22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XX公司应以22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5%为限)向XX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XX公司支付货款22320元,并以22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5%为限)向原告福建XX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5元,减半收取计203.18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3.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XX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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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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