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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XX、鲁X与湖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岳阳市XX、鲁X与湖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2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X,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梦XX。

  投资人:鲁X,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X,男,1981年4月21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佳园组攸州互联网金融创新中XX。

  负责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鲁X、岳阳市XX(以下简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X、新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借款合同》所反映的事实仅为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出借人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的合意,因此被上诉人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与出借人在网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相符实际上是错误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

  XX公司答辩认为:1、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上已经明确第三方的债权转让条件,本案相关的通知已经送达给上诉人,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债权人数过多,基于便利情况,采用线上借款的方式,虽然没有在线下签字,但是在向债权人提供借款的时候,债权人已经阅知相关文本,并进行确认,线上文本与线下文本是一致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垫付了相关的资金利息所以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债权转让资格。2、根据合同的相关情况,线上合同和线下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不应当存在,所以其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不应当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2、判令被告新XX按拖欠借款总额每月1%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4月利息总计81000元);3、判令被告鲁X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8日至4月24日,经因XX公司经营的新融网网贷平台撮合,被告新XX向出借人借款十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20000元、80000元、70000元、120000元、90000元、60000元、15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计9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基本信息、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前还款、法律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借款基本信息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在违约责任中约定:“……5.10、甲方(出借人)特此同意,若乙方(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为保证甲方合法权益,丙方(中介方)可以引荐第三方受让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债权,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还的本息、利息及罚息或根据此协议产生的管理费、服务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方向甲方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无需再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本条款即构成债权转让的所有条款。甲方特此委托丙方在上述债权生效后,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若第三方取得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后,乙方对该第三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第三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管辖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清偿责任。合同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新XX依据合同约定向各出借人偿还了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5万元借款本金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7日至7月23日,原告XX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出借人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金。2018年8月27日,因XX公司向被告新XX、鲁X送达了《岳阳市XX及法人代表鲁X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90万元已由XX公司全部垫付给出借人,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将全部转入XX公司名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鲁X向通过新融网出借借款岳阳XX公司及新XX的出借人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鲁X为岳阳XX公司、新XX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止期间在新融网上与通过新融网出借借款岳阳XX公司及新XX的出借人所签署《借款合同》、借据和其他文件项下所有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XXXX0000元);保证期间为:若所有主合同项下履行期不一致的,则每一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一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其他依照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现分析如下:

  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5.10条“……丙方(中介方)可以引荐第三方受让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债权,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还的本息、利息及罚息或根据此协议产生的管理费、服务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方向甲方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无需再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本条款即构成债权转让的所有条款。甲方特此委托丙方在上述债权生效后,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若第三方取得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后,乙方对该第三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第三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管辖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清偿责任。合同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的约定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中鲁X向各出借人表示,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出借人有权转让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无需取得保证人的另行同意,原告XX公司作为因XX公司引荐的第三方,其在向出借人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故出借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于2018年7月27日生效,且因XX公司已于2018年8月27日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向被告新XX、鲁X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即该债权转让行为于2018年8月27日对被告新XX、鲁X发生效力,原告XX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向被告新XX、鲁X主张权利,故原告XX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新XX、鲁X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XX主张原告提交合同与出借人在新融网网贷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相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XX偿还了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符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新XX偿还其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10‰从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合同》均签署在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期间,且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在保证期间内,诉请的金额也未超过被告鲁X承担的担保限额,且原告主张的被告新XX欠付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也在被告鲁X的保证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鲁X对被告新XX欠付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新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10‰从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鲁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XX、鲁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岳阳市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鲁X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岳阳市XX、鲁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上诉人还款,既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又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通知要件,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债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亦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XX、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辉

  审 判 员 赵庆华

  审 判 员 阳桂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XX

  书 记 员 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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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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