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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X、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1民终4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198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X因与被上诉人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房屋按揭贷款错误。1、离婚协议中虽写有“所有房款归父亲汪X归还”的字样,但并没有注明这里的房款指的就是按揭贷款。(1)对“房款”二字进行文义解释,也应指的是“购房款”,而非银行按揭贷款,银行贷款系个人借款,购房款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就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况。(2)综合签署离婚协议时的实际情况:2011年双方因出售深圳布吉房屋获得95万元,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双方曾商量用该款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因此在签署协议时上诉人是认定涉案房产不存在任何欠款或按揭贷款,也是在这层背景下同意签署离婚协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考虑双方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房款就是按揭贷款属单方面的主观推测。2、虽然上诉人在2017年10月以前陆陆续续有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但这些款项也是基于两小孩的生活、教育及上诉人自己居住在房屋内等因素的考虑而支付的,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开庭中对此所作的解释,直接将款项认定为按揭贷款属主观臆断,同时不能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就认定按揭贷款应当由上诉人来偿还。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是否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归还的4万元错误。1、离婚协议中所书写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的前提是借款实际存在,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归还,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过4万元的借款,离婚协议也不能作为上诉双方与第三方存在债务的确权凭证,4万元借款是虚构的。2、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首先得确定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提出应当由所谓的出借人出庭接受询问,以确定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直接越过民间借贷这层基础法律关系以离婚协议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3、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与否疑点重重,在离婚协议有约定,且出借人黄XX系被上诉人亲生母亲,常年和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刘XX是被上诉人好朋友,而上诉双方之间矛盾不断恶化的情况下,按照日常逻辑,出借人不可能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自找麻烦自垫资金先还钱,再找上诉人一起归还。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实际存在,且其已经归还不合常理。4、从被上诉人体积功的证据来看:收条所载的还款时间与收条出具时间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转账款项的具体金额与收条约定的金额不相符。款项的具体用途无法确定,且交易流水也仅截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与黄XX、刘XX是否还有其他交易往来根本无法确定。在没有查清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是否与案外人一起虚构债务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两张收条和转账记录就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太过草率,判决有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X辩称:一、涉案房屋是按揭购买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款由汪X归还,按揭贷款的还款账户是罗X尾号为6491的XX银行账户,其在2017年之前一直用该账户在归还,这表明了其知晓负有归还按揭贷款的义务,也是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汪X所称的因出售房产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并称涉案房屋不存在欠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离婚时按揭贷款并未还清,其所称的相关款项是用于两个小孩的生活、教育,也与事实不符。故汪X现在称房款不包括按揭贷款不是正常的理解,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就是由其承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二、离婚协议约定欠黄XX的1万元、欠黄XX的3万元均由汪X归还,两笔借款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对债权人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要求归还而汪X未按照协议归还的情况下,罗X予以了偿还,故可以依照协议向汪X主张偿还。且事实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欠款,远不止该4万元,罗X仅偿还了部分欠款。相关的欠款均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收据,表明所借款项及代为支付转账是真实的,债权人在罗X在归还欠款之前多次要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偿还了欠款也并未侵害汪X的相应权利。即罗X要求汪X归还的4万元属于代为偿还债务之后的依约追偿,不是罗X与汪X之间的欠款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汪X支付罗X承担的申奥美域17栋1402室房屋按揭贷款65973.3元,(罗X已支付贷款至2019年10月),并由汪X承担该房屋2019年11月及以后的房屋按揭贷款;2、判决汪X支付罗X已归还的借款4万元;3、判决汪X支付罗X已承担的申奥美域17栋1402室物业费用5352元;4、由汪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罗X与汪X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罗X、汪X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汪XX,男,12岁,汪XX,女,7岁,由男方抚养、监护。女方教育、探望自由,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女方无须承担任何费用。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罗尽忠人民币壹肆万伍仟;黄XX人民币壹万圆整,刘XX人民币叁万元整,谢XX伍万五千圆整归男方汪X归还;2、天心区新姚北XX产权归儿子汪XX所有,所欠房款归父亲汪X归还;3、临湘市XX所有产权归男方汪X所有,长沙XX公司所有产权归女方罗X所有”。罗X、汪X均在协议上写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涉案申奥美域17栋1402室登记在罗X名下,罗X诉称自罗X、汪X双方离婚后,汪X每月其转账2000-3000元左右用以支付房屋按揭款,自2017年10月起未继续支付,罗X先行垫付了涉案申奥美域17栋1402室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65973.3元。庭审中,汪X承认每月向罗X支付2000-3000元左右的事实,但辩称不知是房屋按揭贷款。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罗X向案外人黄XX即罗X母亲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30日,黄XX向罗X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X还欠款壹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借款原因汪X、罗X在家创业养殖、此借款于2015年4月XX转账一次性还清,特此证明。罗X称其向黄XX转账支付的2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偿还借款,另10000元是给予黄XX的。

  2019年9月18日,罗X向案外人刘XX转账支付15000元,2019年10月10日,刘XX向罗X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仅收到罗X还欠款叁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2月,借款原因:汪X、罗X在家创业、养鱼,此借款分2次付清,第一次归还期为2018年12月14日,还款金额为壹万伍仟元现金,第二次归还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还款金额为壹万伍仟元,转银行卡。

  再查明,2018年1月10日,罗X缴纳涉案申奥美域17栋1402室的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水费共计3454元,2018年3月13日,罗X为涉案申奥美域17栋1402室缴纳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1898元,共计缴纳535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情况说明、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XX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没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用发票、刘XX和黄XX出具的收条、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罗X、汪X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申奥美域17栋1402室归罗X、汪X共同生育的小孩汪XX所有,该房屋的后续房款由汪X承担,因婚生子汪XX尚未成年,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罗X名下,罗X诉称其与汪X离婚后,汪X每月向其转账的2000-3000元均是支付涉案申奥美域17栋1402室的按揭贷款,汪X承认其向罗X按月转账一事,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称转账款项不知是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汪X自2017年10月起未继续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罗X支付了2017年10月后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65973.3元,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的后续房款由汪X归还,对于罗X要求汪X向其支付罗X支付的申奥美域17栋1402室房屋按揭贷款65973.3元,并由汪X承担该房屋2019年11月及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欠案外人黄XX和刘XX的借款均由汪X偿还,因汪X未偿还,罗X先行向两债权人共偿还了40000元借款,罗X依据离婚协议要求汪X向其支付已偿还的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X于2018年支付了涉案申奥美域17栋1402室物业管理费等共计5352元,因离婚协议中仅约定该房屋所欠房款由汪X承担,并未对物业费进行约定,根据平等原则,罗X、汪X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关于汪X主张的罗X、汪X协议离婚时未处理的车辆与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汪X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汪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罗X支付天心区新姚北XX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房屋按揭贷款65973.3元,该房屋自2019年11月起及后续按揭贷款由汪X承担;

  二、限汪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罗X支付罗X已归还的借款40000元;

  三、限汪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罗X支付申奥美域17栋1402室的物业费2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汪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X负担。

  二审期间,汪X提交新证据如下:一、深圳市桂芳园房产相关信息及出售所得,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足够的资金,不需要借钱偿还房贷。二、账本,拟证明2012年我与XX厂合作水库养鱼,不需要我投资,所以并不需要借钱养鱼。罗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深圳房屋是什么时候卖的、卖了多少钱,并不能证明已经完全归还了房贷。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晓得这个流水账是什么时候做出来的,也没有人签名,养鱼的流水账是多少,不能代表他是否向刘XX和黄XX借过钱,这是两码事。

  本院认证如下:汪X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汪X应否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向罗X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4万元。

  本案中,罗X与汪X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经备案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汪X上诉主张“所欠房款”不包括“按揭贷款”而是指“首付款”,还陈述买房时知道房屋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其还称双方曾商量用出售深圳房屋所得提前还清按揭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提前还清按揭贷款,且涉案房屋至今尚在归还按揭贷款。在此情况下,汪X主张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是认定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欠款或者按揭贷款,是相互矛盾的,本院实难采信其主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天心区新姚北XX所欠房款由汪X归还,此处“所欠房款”理解为“所欠房屋按揭贷款”是该词的应有之义,也是常人所能理解的范围,汪X认为“所欠房款”不包括“按揭贷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汪X向罗X支付罗X已支付的2017年10月后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65973.3元,并判决房屋自2019年11月起及后续按揭贷款由汪X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汪X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应向罗X支付已归还的40000元是错误的。经查,汪X与罗X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欠罗尽忠人民币壹肆万伍仟;黄XX人民币壹万圆整,刘XX人民币叁万元整,谢XX伍万五千圆整归男方汪X归还”,汪X现主张债务是虚构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的真实性。罗X已经代为偿还其中所欠黄XX的1万元、欠刘XX的3万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罗X要求汪X支付其已代为偿还的借款,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罗X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汪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汪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芳

  审判员 于 峰

  审判员 胡益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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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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