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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王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王X与王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人民法院

 (2019)沪0114民初4618号

原告:王X,女,194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王2、马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XX独任审理。

  审理中,原告王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

  2019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并结清搬离前302室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煤气费;被告搬走后三个月内,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居住补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15年。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

  302室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的动迁安置公房,父亲去世后,母亲出资购买了302室房屋的产权,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母亲生前立下遗嘱,明确3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经诉讼,法院判决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于2018年5月30日办理了3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曾在他处有动迁安置房屋,然被告在九十年代以孩子读书为由入住302室房屋,并于2002年与其妻子马xx假意离婚,将其所有的动迁安置房屋让渡给其妻子马XX,然后以被告无房的理由,将被告的户籍迁入302室房屋内,进而未经母亲同意买下302室房屋产权,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母亲发现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判决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之后,母亲买下产权。

  原告认为,302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302室房屋的物权,现被告占有302室房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诉。

  被告王2辩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对3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是基于继承取得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改变302室房屋的原有状态。

  被告也从没有阻止原告入住302室房屋,302室房屋能够满足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需要。

  综上,被告不同意搬离302室房屋。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赵XX系王X与王2之母。

  赵XX于200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2与某公司就302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认为,王2既非302室房屋的承租人,又非同住人,不具备购买302室房屋的资格,由此判决支持了赵XX的诉讼请求。

  赵XX于200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2、马XX迁出302室房屋,经审理,本院认为,某公司出售302室房屋时,王2的户口尚未迁入302室房屋,故王2未取得购买302室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但之后王2一直居住于302室房屋,前后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已达五年有余,并且已经取得302室房屋处的常住户口并一度列为户主,故王2现已经取得302室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依法享有302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此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赵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认为,王2从1997年8月入住302室房屋至今五年有余,并取得了302室房屋的常住户口,据此,王2已经具备了302室房屋同住人资格,依法享有302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2于200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XX与某公司就302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认为,赵XX与某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由此驳回王2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王X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要求判令被继承人赵XX名下的302室房屋由王X继承,经审理,本院判决302室房屋归王X所有。

  现302室房屋产权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登记在王X名下。

  王2自1997年8月至今居住在302室房屋内。

  现王X为主张权利,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302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权利在赵XX在世时已经存在,原告继承了赵XX名下的302室房屋,虽然产权人发生了变更,但被告对302室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利并未丧失,被告居住在302室房屋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

  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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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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