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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8092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820214Q。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凡,广东XX。

  被告李XX,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陈一凡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2,259,005.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6,583.38元,以上共计2,275,589.18元,自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海西岸华府××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享有抵押权,且原告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贷款227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执行年利率4.41%,逾期年利率6.615%;借款期限252个月,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38年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6日。同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海西岸华府××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496l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2017年2月8日,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DY-05D170XXXX3463。2017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27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截止2017年10月17日,被告已经逾期6期。截止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2,259,005.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6,583.38元,以上共计2,275,589.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款授权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银行贷款欠款情况、逾期清单、实还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连续六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该解除合同通知即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17年10月10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合同约定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59,005.8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共计16,583.3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海西岸华府××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原告有权就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259,005.8元及利息16,583.3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XX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XX有权就依法处分被告李XX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中海西岸华XX14A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不足清偿农业银行债权部分仍由被告李XX承担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屏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XX(兼)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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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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