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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周XX与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5民初81840号

原告:周X,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四川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

  原告周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刘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被告刘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9,068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229,068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购买保函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74,068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174,068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购买保函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为被告位于南XX酒店工程(华夏东XXXXX号)安装木制品。

  2016年8月18日原告竣工并撤场。

  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安装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249,068元。

  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后未支付任何钱款,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X公司辩称,周X确实承包被告发包的华XX酒店木制品安装,安装结算总价为249,068元。

  但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0,800元(审理中变更为207,800元),仅欠付4万元余元,对其他款项不认可。

  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付款,不同意承担至今占用费和购买保函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结算单》,载明结算项目名称南XX酒店,发包方刘X公司、安装承包方周X;南XX酒店木制品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以下明细:“333,468元减去39,400元减去XXX元减去9,000元等于195,068元加上10,000元等于205,068元加上44,000元,最终结算总价等于249,068元”“以上南XX酒店木制品安装工程最终结算总额为一口价249,068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的已付款为:1.2016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周X账户转账20,000元,2.2016年7月15日刘X转账给周X20,000元,3.2016年7月18日刘X转账给周X20,000元,4.2016年8月3日刘X转账给周X30,000元,5.2017年1月25日刘X转账给周X20,000元,6.2017年4月20日刘X通过微信向周X转账5,000元,7.2018年1月9日被告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南京XX公司转账50,000元,8.2018年5月23日刘X通过微信向周X转账5,000元,9.2018年5月28日刘X通过微信向周X转账5,000元,10.2018年9月1日刘X通过微信向周X转账5,000元,11.2018年10月20日刘X通过微信向周X转账500元,12.2018年10月31日刘X通过微信向周X转账300元,13.2018年11月7日刘X通过微信向周X转账5,000元,14.2018年5月30日给付原告2,000元(目前无凭证),15.通过朋友代付原告20,000元(未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1-4.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3日共4笔合计XXX元,即为双方结算单中的“减去XXX元”,不能再抵扣。

  5-7.认可2017年1月25日20,000元、2017年4月20日5,000元、2018年1月9日50,000元为本案安装工程款。

  8-9.2018年5月23日5,000元、2018年5月28日5,000元是双方之间西XX样板房项目款项。

  10.2018年9月1日5,000元是双方之间嘉兴绿城项目款项。

  11-12.2018年10月20日500元、2018年10月31日300元,系西XX或嘉兴项目工人的住宿费,将来在项目结算时扣回。

  13.2018年11月7日5,000元,系西XX样板房项目款项。

  14-15.不认可2018年5月30日被告给付过2,000元及被告朋友给付过20,000元。

  针对双方结算单上增减金额,原告称:333,468元为双方约定的安装费价款,39,400元扣除请他人帮忙施工的费用,XXX元是被告已付的费用,减去9,000元是扣除现场装修单位帮忙的费用,加上10,000元是被告和甲方要求的增加项目,加上44,000元是工厂提供的木制品尺寸不对现场修改的费用。

  被告对有关增减金额表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在法庭辩论时又称“333,468元说好要给发票的……”。

  双方确认,该结算单系由被告打印提供的。

  双方还确认,原告仅为被告提供木制品安装劳务,木制品由被告提供;南XX酒店项目木制品安装自2016年4月开始,同年8、9月结束;另外双方之间另存在西XX样板房项目和嘉兴绿城项目的承发包关系,两个项目均在2018年4月开始。

  周X与刘X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2018年5月11日至5月21日期间,双方就西XX样板房、嘉兴绿城两个项目有关事宜多次联系。

  2018年5月23日刘X转账给周X5,000元,当日双方未发送其他信息。

  2018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刘X转账给周X5,000元,当日下午16点许刘X发送三条语音信息,但内容与转账无关。

  2018年6月1日14时许,周X发送消息称“绿城XX工人要钱,你答应给的”,此后两人就嘉兴绿城项目工人费用进行了对话,最终刘X答应10号支付该项目工人费用,周X则称“那就等到10号再来干活”“绿城XX停工了”。

  上述对话期间,周X曾提出“南青酒店你答应5月给,现在6月了,我凭什么相信你?”刘X则回复“南青酒店的钱还没有到,到了我给你安排”。

  2018年9月1日19:56,刘X发语音“老周,你确认嘉兴绿城安装得怎么样?”周X答复“好”,之后刘X转账给周X5,000元,转账说明为“安装费”。

  2018年10月19日,刘X多次询问周X,嘉兴绿城项目有无工人去?周X答复有工人去了。

  2018年10月20日18:35,周X发消息“怎么说,人家在等”,随后刘X转账给周X500元,并回复“跟朋友借的”。

  2018年10月26日至27日,刘X与周X二人就有关工人住宿问题多次发送消息。

  2018年10月31日17:50刘X转账给周X300元,并称“给现场”、“给杨”、“他要的”。

  2018年11月7日刘X转账给周X5,000元,转账说明“嘉兴绿城安装费”。

  另外,周X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微信备注“杨师傅木饰面”)的微信记录:2018年10月20日18:42,周X向“杨师傅木饰面”转账500元,并将与刘X之间的微信转账500元的截屏发送给“杨师傅木饰面”。

  另查明,本案起诉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保全金额229,06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华安XX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

  原告向华安XX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500元。

  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南XX酒店木工安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费。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2017年1月7日签署的工程安装结算单是否已经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3日支付的共4笔合计XXX元?双方已经确认原约定的安装费总额为333,468元,而结算表正是在333,468元基础上进行增减。

  根据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在最终结算前预付款项并在最终结算时扣除的交易习惯。

  原告已经在庭审中对各增减项目作出了解释,明确主张其中“减XXX”就是上述4笔已付款项的总和。

  而被告却已记不清为由,未作明确解释。

  而且,该结算表系被告制作打印,结算表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对结算表制作方不利的解释。

  据此,本院对被告该4笔款项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在签订结算单之后的已付款金额。

  其中原告已经认可的2017年1月25日20,000元、2017年4月20日5,000元、2018年1月9日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4月之后,西XX样板房项目和嘉兴绿城项目已经开工,刘X和周X在微信中主要沟通内容是西XX和嘉兴项目的工人工资费用等问题,在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9月1日刘X转账时并未提及系南XX酒店的安装费,结合2018年6月1日周X向刘X催讨南XX酒店安装费时双方的对话内容,可以认定上述三笔款项系西XX样板饭或嘉兴绿城项目的费用。

  同样,结合微信记录,可以确定2018年10月20日500元和2018年10月31日300元确实系当时的工人住宿费,与本案安装费无关。

  至于被告主张的2018年5月30日2,000元和被告朋友给付的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74,0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

  因被告欠付安装费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但因原告申请保全金额为229,068元,后经变更请求并被本院支持的金额为174,068元,故原告亦应承担部分保险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安装费174,068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利息损失(以174,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保险费损失1,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元,保全费1,665元,合计4,044元,由原告周X负担763.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3,2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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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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