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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3民初4952号

原告: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XXXXX号XXX-XXX室-163。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与被告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被告陈XX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3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家用中央XX系统安装的服务商。

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就海上御景苑(北郊御墅)XX号房屋安装家用中央XX系统事宜签订《三菱电机家用中央XX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37,500元,并后附具体配置表及报价单。

后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余37,500元未付。

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家用中央XX系统事宜的安装,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额工程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审理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涉案合同是中央集成系统合同,包括空调、水、采暖系统组成,合同总价款是237,500元,其中中央XX系统142,088元、新风设备系统9,936元、家庭采暖水系统85,679元、全屋净水系统38,193元,总计275,896元,优惠后合同总价款237,500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根据报价单空调费用142,088元,相关空调费用已付清,至于原告主张其他的项目费用,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完工单等证据证明。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第三人承接了原告名下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并推荐原告帮被告做中央XX,被告希望款项通过第三人代付,第三人代收了20万元后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总价35万,被告仅支付了335,000元,剩余5%尾款未付,还有增项款十几万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3日,发包方陈XX(甲方)与承包方XX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地址宝山区XXXXX弄XXX号;住宅结构别墅,承包方式部分承包,总价款352,800元,2016年8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31日竣工。

双方另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5,840元,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23,48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05,84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17,640元。

2、2016年9月14日,销售方XX公司(乙方)与购买方陈XX(甲方)签订《三菱电机家用中央XX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上御景苑(北郊御墅)XX号;合同价237,500元;签订合同后即支付首付款30%即71,250元,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合同尾款70%即166,250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尾款后,安排人员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三菱电机中央XX整机保修期为两年,压缩机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日起算;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应需更换之零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引起的故障,乙方负责排除,费用由甲方负责,因工程质量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等。

上述合同后附《家用中央XX配置表》《中央XX报价单》,工程总价142,088元;《新风设备配置表》《新风系统报价单》,工程总价9,936元;《全屋净水系统报价表》,工程总价38,193元;《家庭采暖水系统配置表》《家庭采暖水系统报价单》,工程总价85,679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

1、审理中,陈XX确认中央XX、新风系统、采暖水系统、净水系统均已安装,但认为除中央XX外,其他三系统是赢和公司安装的。

原告司表示,原告公司负责四系统项下设备的销售、安装。

第三人表示,陈XX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装修款均不包括原告现主张的四系统,四系统均系原告施工,且交付使用。

2、审理中,被告表示,2016年8月开始装修,2017年始陆续有人打扫卫生,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向第三人反映,2017年5月、6月赢和公司退场,2018年3月正式入住,没有完工,没有验收。

原告表示,2017年2月交付使用,没有验收。

第三人表示,按照施工合同进度施工,提前两三天交付使用,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说没时间。

3、审理中,被告表示,采暖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楼下有热水,楼上就没有,楼上有热水,楼下就没有。

原告曾XX表示现在安装的是普通太阳能,要求换成承压太阳能,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至今未解决。

原告表示,太阳能热水器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要走水管,当时采暖水系统已安装好了,原告员工就免费帮忙将太阳能热水器接到采暖水系统上。

因采暖水系统和太阳能热水器不能同时使用,原告提出让被告购买个阀门,两套系统分开用,原告上门帮忙安装,但被告不同意。

原告又提出被告重新更换个承压太阳能,但被告也没有同意。

两套系统应分开使用,夏天采暖系统关闭,导致太阳能系统无法保证整屋供水,原告安装的采暖水系统是可以保证整屋供水的。

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水电、地暖。

2、照片若干,证明采暖水系统尚未完工,没有安装排污管、水表、电加热、镁棒,没有将储水炉的管子接到下水道。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企业信息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于排污管、水表、电加热、镁棒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关于漏水的照片三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表示不清楚。

4、关于付款情况。

第三人表示,已收款项分两部分。

第一类是代收空调类设备款,包括2016年9月20日代收71,250元,同年10月5日代收5万元,同年10月6日代收5万元,同年11月8日代收28,750元,共计20万元。

上述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

第二类是施工合同工程款,包括同年8月2日转账3万元,同年9月5日转账5万元,同年9月7日转账5,840元,另加设计费抵扣2万元,合计105,840元,构成一期款;2016年11月3日,转账二期款共计123,480元;2016年11月27日,转账三期款共计105,840元,合计工程款335,160元,尚欠剩余5%尾款17,640元未付。

完工后,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结算,除合同价款352,800元外,另发生增项款十几万元,但双方有争议,故未签字确认。

不清楚被告所述的支付给现场施工经理的6万元。

第三人另表示,代收款是第三人根据被告的指示支付,工程款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收取。

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装修过程中口头约定有增项,被告与第三人未作结算,向第三人支付了30万元,还有6万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现场施工经理王XX,还支付给原告20万元。

被告后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认可第三人表述的已收款项说明,被告向第三人付款,至于第三人如何分配与被告无关。

原告表示,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菱电机家用中央XX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该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71,250元,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合同尾款166,250元。

审理中,被告已确认涉案合同项下中央XX、新风系统、采暖水系统、净水系统已安装。

第三人也确认上述四系统均由XX公司施工完成。

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审理中,根据三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37,5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抗辩认为采暖水系统存在供水不均的问题,本院认为属售后保修或维修范畴,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双方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协商或另诉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施工合同项下装修款的结算,双方均确认装修过程中发生增项,但未作书面结算,且第三人对被告所述的直接支付给现场施工经理的6万元未予认可,故双方应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本案中亦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尾款37,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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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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