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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倪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412号

原告:沈XX,女,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XX,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四川XX律

  被告:倪X某,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女倪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通过相亲认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名叫倪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几乎无性生活,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具有同性恋情节,多次浏览同性网站、观看同性视频、去同性浴室,甚至发生同性关系。双方很少沟通,非常冷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倪X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同性恋情节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恋爱以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原告年龄小,为人处世不够成熟,被告对其非常包容,尽管工作繁忙,但也尽可能地满足原告的各种要求,家里的所有开支也是由被告一人承担,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被告觉得责任更重,为了给女儿更好的生活,最多的时候兼职了三份工作,但原告不理解,认为被告冷落她,实际上被告一直深爱这个家庭,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也一直隐忍退让,即使原告家人到被告工作医院大吵大闹,被告也一直在反思自身存在的不足,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一时冲动、年纪还小,不理解婚姻的真帝,希望双方能够理解、互相包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女儿目前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故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依法处理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系老乡,于201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XX、婚后,原、被告性生活极少,引发夫妻矛盾,原告发现被告携带避孕套、做艾滋检测等,怀疑被告有同性性倾向,夫妻关系为此恶化。2018年8、9月份,女儿被告父母带回老家照顾。2018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为女儿探望问题,双方多次发生冲突。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2、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920000元,公积金贷款500000元。首付款中513961元由被告支付,其余由原告支付。

  审理中,1、被告表示其支付的首付款中有借款190000元,截止目前已归还55000元,尚余135000元未还,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购房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听被告说借款已全部还清。另,被告表示有婚礼借款125000元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建议债务问题另案处理,被告亦表示同意。2、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现值204万元,目前房屋内剩余银行贷款XXX元。双方均同意房屋现值扣除剩余贷款后予以平分。被告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由其支付原告折价款,原告表示同意。3、被告陈述因原告多次到工作单位吵闹,其已2018年12月从上海德达医院辞职,目前处于待业状态。4、双均表示如离婚,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理由:女儿未满2周岁,又是女孩子,且被告自述目业,无稳定经济来源,又要负担房屋贷款。被告理由: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不适宜改变孩子目前生活状态和环境,被告失业是临时的,长远看收入远超原告。双方均同意无论孩子抚养权归谁,对方每月支付托养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报警记录、房屋预售合同、房屋产调信息、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2个月时间,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且在性生活上极其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分居两地,矛盾难以调和,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执的子女抚养问题,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双方所生之女未年满两周岁,且无原告与女儿不宜共同生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金额,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每月2000元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借款及婚礼借款,因原告坚持另案处理,且被告表示同意,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房屋问题,根据双方合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 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9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内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36750元,原告收到折价款后十日内从上述房屋内搬离,并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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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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