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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多次运输、买卖制毒物品共900斤,仅获刑10年

新都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XX。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X,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邱XX,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唐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江XX,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上XXX,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长汀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北京XX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XX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邱XX、江XX、上XXX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陈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XX指派检察员张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陈X、邱XX、江XX、上XXX及辩护人刘敏、蒋X、王X、蒲X、唐X、谢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XX指控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李XX与邱XX事先商量从福建省泉州市运输麻X素至成都贩卖,并给予邱XX5000元报酬。被告人李XX在“一嗨租车”租了一辆蓝色标致308小汽车后,二人驾车从福建省长汀县出发运输了3袋麻X素约75公斤到成都后贩卖给被告人陈X。

  2.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XX与邱XX、江XX、上XXX事先商量从福建省长汀县运输麻X素至成都贩卖,并给予三人每人5000元报酬。被告人李XX在“一嗨租车”租了一辆蓝色标致小汽车后,由被告人江XX、上XXX驾车在前探路,被告人李XX、邱XX驾驶灰色别X商务汽车(浙B×××××)运输麻X素在后跟随,四人驾车从福建省长汀县出发运输了5袋麻X素约125公斤到成都后贩卖给被告人陈X。

  3.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李XX伙同江XX、邱XX、上XXX,从福建省泉州市XX出发用灰色别X商务汽车(浙B×××××)运输麻X素成品到成都,并给予三人每人5000元报酬。由被告人江XX、上XXX驾车在前探路,被告人邱XX、李XX驾车跟随。10月5日22时,四人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XX××号“××府”售楼部旁等候与被告人陈X进行交易。

  2017年10月5日2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XX××号“××府”售楼部旁将被告人江XX、上XXX挡获。随后,民警又在上述空地将前来帮助被告人陈X转移麻X素的被告人邱XX挡获。在被告人邱XX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金牛区XX将正在等待交易制毒物品的被告人陈X挡获。民警从灰色别X商务汽车(浙B×××××)后备箱查获白色晶体10袋,共计249.905千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扣押的10袋白色晶体均检出麻X碱成分。2017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XX附近将被告人李XX挡获。

  成都市新都区XX认为,被告人李XX、邱XX、江XX、上XXX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麻X素,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X素,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邱XX、江XX、上XXX基于同一犯意,共同买卖、运输制毒物品麻X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XX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系受上官克泽指使,自己没有贩卖麻X素,且不知道前两次麻X素的具体数量。

  被告人陈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仅有10月5日一次购买麻X素的行为,且尚未买到。

  被告人邱XX、江XX、上XX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均辩称自己并未贩卖麻X素。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X受上官克泽指使,现在证据无法证实李XX是涉案麻X素的所有人,故其系从犯;2.被告人李XX当庭对主要事实认可,且第三次涉案麻X素尚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陈X前两次购买麻X素证据不足;2.指控陈X2017年10月5日购买250千克麻X素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仅有购买零星麻X素的犯罪故意;3.被告人陈X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邱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XX受人支配,系从犯;2.被告人邱XX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邱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江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XX只实施探路行为,报酬极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江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上X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上XXX参与7月24日运输麻X素的证据不足;2.指控10月4日运输麻X素的重量为249余千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排除运输物品为麻X素制剂的可能;3.被告人上X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上XXX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李XX雇佣邱XX从福建省泉州市运输麻X素至成都贩卖,并给予邱XX5000元报酬。后被告人李XX、邱XX驾驶通过“一嗨租车”平台租赁的一辆蓝色标致308小汽车从福建省长汀县出发,运输3袋麻X素约75公斤到成都贩卖给被告人陈X。

  2.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XX雇佣邱XX、江XX、上XXX从福建省长汀县运输麻X素至成都贩卖,并给予三人每人5000元报酬。被告人李XX安排上XXX、江XX驾驶邱XX从“一嗨租车”平台租赁的蓝色标致小汽车在前探路,安排邱XX和自己一起驾驶灰色别X商务汽车(浙B×××××)装载麻X素在后跟随。四人驾车从福建省长汀县出发,运输5袋麻X素约125公斤到成都贩卖给被告人陈X。

  3.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李XX雇佣邱XX、江XX、上XXX,从福建省泉州市运输麻X素至成都贩卖。被告人李XX安排上XXX、江XX驾驶邱XX从“一嗨租车”平台租赁的黑色雪佛兰科XX小汽车在前探路,安排邱XX和自己一起驾驶灰色别X商务汽车(浙B×××××)装载麻X素在后跟随。同年10月5日晚,四人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府”售楼部旁等候与被告人陈X进行交易。被告人邱XX按照李XX的安排驾驶黑色雪佛兰前往陈X所在的附近与陈X接头,后驾驶陈X交予自己的川A×××××棕色XX越野车返回“××府”售楼部旁空地,欲装载麻X素时被民警挡获。

  2017年10月5日2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府”售楼部旁先后将被告人江XX、上XXX、邱XX挡获,同时查获一辆灰色别X商务汽车(浙B×××××),并从该车后备箱查获白色晶体10袋(均检出麻X碱成分),共计249.905千克;查获川A×××××的棕色XX越野车一辆,并在该车中间储物格内查获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金色魅族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在该车副驾侧门储物格内查获“4路手持图解”干扰器2部等物品;从被告人上XXX处扣押银色vivo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人民币1500元、别X汽车遥控器1个及钥匙1把等物品。后在被告人邱XX的带领下,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XX将被告人陈X挡获。2017年10月29日,民警在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XX附近将被告人李XX挡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被告人邱XX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陈X,有立功情节。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成都市金牛区“××府”售楼部北侧空地及浙B×××××灰色别X商务车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4.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1)民警当着被告人邱XX的面,对扣押的浙B×××××灰色别X商务车后备箱进行检查,查获军绿色蛇皮口袋外装、透明塑料袋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0袋(内外均有塑料扎带捆绑),查获车辆行驶证、邱XX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及帝豪汽车钥匙1把、矿泉水瓶若干、饮料瓶若干、双肩包等物品;(2)民警对扣押的川A×××××的棕色XX越野车进行检查,在该车中间储物格内查获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邱XX的金色魅族手机1部,在该车副驾侧门储物格内查获“4路手持图解”干扰器2部等物品;(3)民警从被告人上XXX处扣押银色vivo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人民币1500元、别X汽车遥控器1个及钥匙1把、黑色手包1个。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江XX、邱XX指认浙B×××××灰色别X商务车及车辆尾箱装载的麻X素。

  6.一嗨租车单及高速公路入口车辆通行信息,证实:(1)被告人李XX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一嗨租车”平台,在福建龙岩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蓝色标致308S,同年6月25日还车,该车于2017年6月16日从成绵新都站出高速;(2)被告人邱XX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一嗨租车”平台,在福建龙岩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蓝色标致308S,同年7月28日还车,该车于2017年7月25日从成绵新都站出高速;(3)被告人邱XX于2017年10月4日通过“一嗨租车”平台,在福建龙岩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雪佛兰科XX,同年10月27日还车;(4)浙B×××××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10月5日有成都地区高速的出入记录。

  7.车辆信息,证实浙B×××××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川A×××××车辆所有人为周XX。

  8.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从浙B×××××灰色别X商务车后备箱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0袋,共计净重249.905千克。

  9.检验报告、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查获的10袋白色晶体状物质逐袋取样;经鉴定,均检出麻X碱成分。

  10.被告人邱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称:我帮我姐夫李XX运麻X素到成都来。第一次和姐夫来成都卖麻X素是2017年6月份的时候,驾驶的一辆蓝色标致308S,运了3袋麻X素大约150斤到成都卖给了“陈X”,具体价格我不清楚。第二次是2017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李XX、江XX还有昨天被抓那个小伙子一起过来的,开的一辆别X商务车和一辆蓝色标致308S,运了5袋麻X素大约250斤到成都还是卖给了“陈X”,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这一次是2017年10月4日,我姐夫李XX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开车去成都。我和李XX开的是一辆浙B×××××灰色别X商务车,车里面装了10袋麻X素大约500斤。江XX和一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小伙子开的一辆黑色的雪佛兰轿车开在我们前面,看有没有警察在检查汽车,一路上李XX都给前面的车打电话,问前面有没有警察检查,如果发现有警察,我们就会改道或者停车躲避警察。到了成都以后,我们就往金牛区妇幼保健院开,我们路上导航的也是这个地方。快到金牛区妇幼保健院,李XX就给“陈X”联系,过后李XX就在路边下车了,我就开车到了一个空地处,雪佛兰轿车和车上的两个人都来空地了。过后李XX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科XX轿车开到附近的新桥小学还是新桥幼儿园,“陈X”会开车过来,来了之后,叫我开“陈X”的车到别X车上装5袋麻X素到“陈X”车上,于是我开科XX到了李XX说的地方,过后就过来一辆棕色的XX越野车,车上下来一个人就是“陈X”,“陈X”把XX越野车的钥匙拿给我,我开上“陈X”的车就往放别X车的空地处开,到了空地处,我刚下车,警察就把我们抓获了。过后我带警察去“陈X”见我的地方,协助警察把“陈X”抓了。我不清楚麻X素卖了以后的利润分配情况,每次都是我姐夫回老家后单独给我钱,第一次给了我5000元现金,第二次也给了我5000元现金,我全部花光了。我现在带这部手机是姐夫李XX给我的,被警察从我身上搜出来了的。其辨认出姐夫李XX,辨认出上XXX、江XX是和其一起运麻X素到成都的人,辨认出陈X即是“陈X”。

  11.被告人上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称:2017年7月份的一天,“小X”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成都玩,去三五天,不要我花钱,我同意了,他就到长汀县把我接到。“小X”叫我和“油饼”开标致车,给我一部粉色的智能机叫我们俩上高速之后走前面,他和胖子开别X车走后面。给了我三千还是四千元钱作为路上加油、吃饭、过路费的费用,并且告诉我用智能手机导航到四川成都的石油大学,如果遇到有警察拦车就用粉色手机给他打电话说一声,手机里面有一个拨打过的电话号码,就打这个号,到成都的过程中是“小X”在使用。开了20多个小时,我们就到了成都市新都区的高速,出口下来之后吃饭,“小X”叫我们去泡脚等他们。过了几个小时,我们就回长汀了。到了之后胖子给了我5000元钱。我估计他们是在卖麻X素。10月4号“小X”给我打电话喊我去成都玩一趟。中午1点多,他开别X车到长汀县城接到我,我一上车就闻到一股刺鼻的气味,我就估计车上拉有麻X素。走到龙岩附近的一个服务区,他把车开了进去,我看到胖子和“油饼”开了一辆黑色的雪佛兰轿车在等我们。吃了饭之后,他叫我和“油饼”开雪佛兰走前面,叫我们导航,他和胖子开别X走后面,要求和第一次一样。我上车之后看到车上有一部智能手机(就是后来被警察查到那部),还有两三千块钱。后来我们开车到了一条河边的空地,车一开进去就看到别X车停在旁边,我和“油饼”坐在草坪休息,警察就把我们抓了。其辨认出李XX是“小X”,江XX是“油饼”,邱XX是胖子。

  12.被告人江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称:我和邱XX是初中同年级的同学,是朋友关系。邱XX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和他一起去一趟成都,说他们要拉一些违禁品到成都,叫我帮忙开一辆车走前面,如果前面有警察就提醒他,还说以5000元作为报酬。因为我们那边利用麻X素制造毒品比较多,加上我也问过他,他是笑着给我说的,叫我猜,我就猜到是麻X素了。邱XX说他姐夫说的不准带手机,但我怕家里有事联系不上,悄悄带了一部金色的OPPO手机。第一次是7月20多号,也是我们四个人,从福建龙岩市长汀县出发,开了两个车,邱XX和他姐夫开的一个别X商务车,我和“上官”开的两厢汽车在前面开路。这一次是2017年10月3日下午,邱XX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要拉一些违禁品到成都,叫我帮忙开一辆车走前面,10月4日又给我打电话,还给我说不要带电话,我就同意了。这次车上运输了10袋大概250公斤麻X素。后其供述的10月4日运输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上XXX供述的基本一致。其辨认出李XX是邱XX的姐夫,辨认出上XXX是“上官”,辨认出邱XX。

  13.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称:2017年10月5日晚上22时许,我因为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成都的一个妇幼保健院门口被警察挡获。当时与我一起被挡获的加我有四个人,其他三个人我不认识。我只认识一个叫阿X的男子,当时阿X开黑色雪佛兰跑了没有被警察挡获。我只跟一个叫阿X的男子交易,他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不认识上官克泽,只认识阿X。其辨认出李XX是阿X。

  1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称:我一共运过三次麻X素到成都。第一次是2017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邱XX两个人开了一辆蓝色标致两厢车,载了3袋麻X素,卖给了陈X。第二次是2017年六、七月份,我和邱XX还有一个绰号叫“油饼”的男子和上XXX,我和邱XX开的别X商务车,“油饼”和上XXX开的蓝色标致,卖了5袋麻X素给陈X。这两次的袋子和第三次用的袋子是一样的。第三次是2017年10月4日,还是我们四个人,一辆黑色雪佛兰科XX,一辆别X商务车,运输了10袋,大概500斤,陈X说先只要5袋。我们在成都市金牛区被查的,当时我看情况不对,就开着黑色雪佛兰科XX跑了。我们这三次都是卖给陈X的。其辨认出邱XX、陈X、上XXX,辨认出江XX是“油饼”。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邱XX、江XX、上XXX非法买卖、运输麻X素,其中,被告人李XX、邱XX非法买卖、运输麻X素三次约450千克,被告人江XX、上XXX非法买卖、运输麻X素二次约37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陈X非法购买麻X素约32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成都市新都区XX指控被告人李XX、邱XX、江XX、上XXX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制毒物品数量在25千克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五被告人运输或买卖的麻X素远远超过25千克,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XX、邱XX、江XX、上XXX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系犯罪行为组织者、策划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XX、江XX、上XXX受李XX支配,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对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邱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XX、江XX、上XXX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一定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就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XX受上官克泽指使,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供述称自己和“阿X”交易麻X素,并辨认出李XX即是“阿X”;邱XX全程和李XX同车运输麻X素,其亦供述并未听说过上官克泽,仅有李XX供述无法证实其受上官克泽指使这一事实,且李XX在审理查明的整个运输、贩卖麻X素的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等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人邱XX、江XX、上XXX提出的自己并未贩卖麻X素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明知李XX运输、贩卖麻X素,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的共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人陈X提出的自己仅10月5日购买一次麻X素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X没有购买麻X素的行为,仅有购买零星麻X素的犯罪故意,且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被告人李XX、邱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前两次运输了约200千克麻X素卖给陈X以及第三次准备卖5袋约125千克麻X素给陈X的事实;且被告人陈X虽没有拒捕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归案后亦避重就轻,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减轻处罚情节,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邱XX、江XX、上X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浙B×××××灰色别X商务汽车、川A×××××的棕色XX越野车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邱XX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江XX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上XXX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邱XX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江XX、上XXX违法所得五千元均予以追缴;扣押的麻X素249.905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谭 燕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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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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