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水产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因刘XX现在非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不属于刘XX有误。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第七条规定,“……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据此,刘XX虽后因工作调动变为城镇户口,但在1993年其已经合法登记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是地上物的所有权人,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刘XX合法物权受到侵害。2.本案争议实质问题为房屋拆迁权益受偿权。即使认为刘XX不再是涉案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本案第三人从未告知刘XX其名下的宅基地和房屋已被收回;即便第三人可以收回,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在报经新城镇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刘XX土地使用证及用地批准文件后,再由第三人组织收回。庭审中,第三人也明确表示针对此种情形村里并无任何干涉,以当事人自行处分为原则,不采取任何措施。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经合法程序收回,且目前新城镇政府保管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中使用权人依旧是刘XX,应当认定刘XX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二审法院依据“结合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作出裁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刘XX的诉请包括请求确认刘XX为地上物所有权人,二审判决对刘XX的该项诉请一并驳回,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地上物是可以继承的,这也充分说明了地上物应适用物权法调整。刘XX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更应享有地上物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XX提交意见称,刘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又与宅基地使用权相互联系。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根据刘XX一方的陈述,1993年刘XX的户籍即已迁出梁子村,变为非农业户口。刘XX现已非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XX亦非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合上述事实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二审法院对王XX提出的通过买卖合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对刘XX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安文杰
审判员 郭振春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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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