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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合理范围内为当事人减低交通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沈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8066号

  原告:沈XX,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被告王XX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XX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邱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796元已扣伙食费22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07,961.20元57,692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XX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3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6元已扣伙食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62,596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3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XXXXXXXX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XX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路北XX100米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计8根,构成IX玖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5天。经查,牌号为XXXXXXXX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元,附加15%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认为30%赔偿责任过高。被告系残疾人,身体活动受限且无收入来源,仅有退休工资;事发时,原告系逆向行驶,故被告同意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系非机动车,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元,附加15%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提供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年限无异议,按照事发时的城镇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计赔;鉴定费认可;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XXXXXXXX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元,附加15%免赔率。被告王XX系残疾人,且其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系非机动车,故应承担2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历作证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自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摄片,暂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XXXXXXXX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XX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路北XX100米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91.82元已扣除伙食费2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计8根,构成IX玖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XXXXXXXX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系非机动车,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元,附加免赔率15%,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王XX申请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治疗交通伤与鉴定伤残及三期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鉴定报告缺乏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2、原告陈旧伤与交通事故所致新伤位置较为接近,鉴定报告缺乏准确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X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经本院核实,牌号为XXXXXXXX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系非机动车,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元,附加15%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XX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赔偿金额扣除15%免赔率,被告王XX亦表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王XX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核,接受鉴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王XX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9,291.82元已扣除伙食费22元,属于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1,438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自费药部分医疗费,于法无据,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2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至定残之日,原告系63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2,82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500元,由被告王XX全额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扣除15%免赔率后应赔偿原告25,500元。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46,379.47元及律师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25,5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49,879.47元;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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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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