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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俞XX与蔡X1、蔡X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15320号

  原告:俞XX,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1,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X2,男,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X,女,200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蔡X1(系被告蔡X的父亲),即本案被告蔡X1。

  第三人:盛XX,女,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XX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俞XX与被告蔡X1、蔡X2、蔡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盛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蔡X1暨被告蔡X的法定代理人、蔡X2、第三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房屋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X1于200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方共四人名下。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X1经宝山法院调解离婚,但系争房屋未处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蔡X1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原告对此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蔡X1、蔡X共同辩称,1.系争房屋系2003年拆迁所得,2007年原告和被告蔡X1结婚,不同意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割。2.房屋的总价经评估是381万元,如果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本被告无法支付折价款,需要出售房屋,所以希望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四分之三的折价款。3.被告蔡X系未成年人,如果房屋出售了,被告蔡X之后的居住问题如何解决。4.愿意适当补充原告10万至20万元。

  被告蔡X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属于本被告和第三人的,现在既然原告和被告蔡X1、蔡X的名字都在上面,本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应当把原告和被告蔡X1的份额给到被告蔡X。

  第三人盛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被告蔡X2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2019)沪0113民初3052号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和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蔡X1在离婚中属于过错方,原告应当多分房屋,照片中是被告蔡X1和第三者,但未能明确聊天双方确系原告与被告蔡X1,且照片模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蔡X1于200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即被告蔡X。原告和被告蔡X1于2019年2月1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XX调解离婚,被告蔡X随被告蔡X1共同生活。

  被告蔡X2与第三人盛XX系夫妻关系。

  二、2004年蔡X2户动拆迁,共分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二套房屋。经核准,2010年5月28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方共四人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蔡X2在系争房屋内所占产权份额属于其和第三人共同共有。

  经上海XX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总价为381万元。评估费10,82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X1在离婚案件中因涉及其他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现两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方共四人名下,结合双方实际居住情况、系争房屋的来源、贡献等因素,本院认为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判归被告方所有为宜,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酌情确定折价款数额为90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蔡X1、蔡X2、蔡X共同所有,原告俞XX配合被告蔡X1、蔡X2、蔡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蔡X1、蔡X2、蔡X共同负担;

  二、被告蔡X1、蔡X2、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俞XX房屋折价款计9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40元,由原告俞XX负担4,403元,由被告蔡X1、蔡X2、蔡X共同负担14,237元;评估费10,820元,由原告俞XX负担2,500元,由被告蔡X1、蔡X2、蔡X共同负担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秀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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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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