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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辜某某、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3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辜XX,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曦,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辜X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辜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XX公司补足每月应支付工资24726.85元[15000÷22×(12+7)+15000×2-11950-6277.7]、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7954.55元[15000×1+15000÷22×(12+7)]、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382.02元(691.01×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7500×2)。二审审理中,辜XX撤回了关于因未缴纳社保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辜XX入职时,XX公司口头承诺试用期工资标准15000元/月,转正后再增加,一审判决认定辜XX工资标准8000元/月错误;XX公司在辜XX入职两月后才为辜XX购买社会保险,充分说明了XX公司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漠视,XX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就不足为怪,一审法院认定辜XX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2018年1月1日至9日的工作日为6天,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工作天数错误,补发公司多计算了367.8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辜XX的上诉请求。

  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补足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每月应支付的工资26090.49元;判令XX公司支付因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0元;判令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辜XX入职XX公司,从事研发工作。辜XX工资卡银行流水及2017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显示,2017年11月份(包含2017年10月份13天工资)实发工资为10455.76元,2017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6104.93元。2018年1月9日,辜XX从XX公司离职。

  2018年1月17日,辜X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XX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52.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辜XX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资标准,XX公司主张辜XX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本案证据显示,XX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辜XX发放工资,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表能够对应。辜XX主张XX公司口头承诺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但与实际发放金额不符,辜XX仅以其在其他单位的工资水平证明在XX公司的工资水平证明力不足,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XX公司的工资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辜XX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

  对于XX公司是否足额发放辜XX在职期间工资,XX公司认可未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考勤扣款的规章制度已经向辜XX送达,不能作为扣除辜XX工资的依据,其2017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考勤扣款依据不足,XX公司不应当扣除上述月份的考勤扣款。故XX公司应支付辜XX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22988.5元(8000元/月×2个月+8000元/月÷21.75天×12个工作日+8000元/月÷21.75天×7个工作日),XX公司已支付辜XX工资16560.69元,扣除已代缴的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498.1元(249.05×2),XX公司还应补发5929.7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前)。

  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辜XX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辜XX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XX公司,XX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1月15日与辜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辜XX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14252.87元(8000元/月×1个月+8000元/月÷21.75天×17天)。XX公司在辜XX在职期间向辜XX发放了工资,且一审法院已如前所述判决XX公司补发在职期间工资,辜XX按照工资标准主张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X公司不认可单方解除了与辜XX的劳动合同,辜XX无证据证明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辜XX补发工资5929.7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前);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辜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52.87元;驳回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当支付辜XX的未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金额是否正确?2.XX公司应否支付辜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XX公司应当支付辜XX的未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辜XX在二审审理中明确,仅对一审判决计算未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时依据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关于辜XX的工资标准问题,辜XX在本案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辜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据辜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卡明细,结合XX公司提供的能够与工资卡明细相对应的辜XX工资表等证据,认定辜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事实依据充分。故对辜XX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辜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辜XX在本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应当对其请求所依据的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辜XX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前述事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辜XX关于XX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辜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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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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