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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邛崃市人民法院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3民初577号

  原告:四川XX公司(原名称: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曦,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张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曦、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80966.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76783.13元(按年利率6%从最后一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工程进度及劳务费用结算表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截止2015年1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XXX.05元,其中包括属于刘XX工程款项580966.93元。同日,被告出具了XXX.05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收条。2016年7月6日,原告收到(2016)川0183民初2151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才了解到被告未将属于刘XX的580966.93元工程款支付给刘XX,刘XX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后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刘XX工程款580966.93元,且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收取刘XX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张XX答辩称:1、2015年经张XX与原告公司结算,原告应付XXX.05元工程款属实,该数额包括属于刘XX的工程款580966.93元;2、张XX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XX.05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收条,但该收条系为便于向原告公司结算工程款而先行出具,实际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3、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徐X受伤问题,原告从应支付张XX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赔偿款、医疗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3246.05元,张XX对原告扣除该笔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张XX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徐X三方达成协议:XX公司及张XX支付徐X各项赔(补)偿费用120万元,并已承担徐X医疗费用28万元,以上费用及协议公证费由XX公司承担30%,张XX承担70%。同时协议约定,为补偿张XX在本事件中的损失,XX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将以后的劳务工程优先分包给张XX,累计分包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XX公司并未分包工程给张XX,XX公司未履行协议致张XX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因此张XX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亦不认可原告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的行为。综上,原告尚欠张XX工程款753246.05元未付,致张XX无法支付刘XX的工程款580966.93元,因此张XX不同意返还刘XX的工程款580966.9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名称由“四川XX公司”变更为“四川XX公司”相关证明材料、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XX公司授权李XX与被告张XX及刘XX签订合同及代为支付费用的《委托书》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固驿粮仓室外总平劳务分包合同》、《固驿粮仓钢质防盗门、铝钛合金门采购合同》、《涂料施工承包合同》、《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张XX、刘XX班组结算及付款情况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被告张XX与四川XX公司及徐X签订协议的《公证书》一份、四川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张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证书》公证的协议书内容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在协议中XX公司承诺分包工程给张XX用于弥补支付徐X赔偿款的损失和刘XX的工程款,但XX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造成张XX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也无法支付刘XX的工程款。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邛崃市XX公司将邛崃市固驿粮食储备仓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XX公司(即原告,后于2018年5月28日更名为四川XX公司)。后原告委托李XX与被告张XX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王XX以原告公司执行项目经理名义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固驿粮仓室外总平劳务分包合同》、《固驿粮仓钢质防盗门、铝钛合金门采购合同》;与刘XX签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张XX、刘XX施工后,经《张XX、刘XX班组结算及付款情况表》载明:结算总金额为XXX.05元,其中张XXXXX.12元,刘XX涂料工程298712.53元、防水工程282254.40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徐X受伤纠纷,张XX与XX公司及徐X三方达成协议:XX公司及张XX支付徐X各项赔(补)偿费用120万元,并已承担徐X医疗费用28万元,以上费用及协议公证费由XX公司承担30%,张XX承担70%。同时协议约定,为补偿张XX在此事件中的损失,XX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将以后的劳务工程优先分包给张XX,累计分包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张XX、XX公司、徐X于2014年12月18日向四川眉山市眉州公证处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公证,眉州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4)眉市证字第2680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之后,XX公司承担了120万元赔偿费用及公证费用,并将对张XX的部分债权753246.05元转移给原告,由其在与张XX结算工程劳务款时直接抵扣,并口头告知了张XX,张XX表示认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及委托李XX、汤XX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张XXXXX元,并代扣了徐X受伤赔偿费用750746.05元、公证费2500元(此两项共计753246.05元),以上共计XXX.05元。张XX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固驿粮库工程劳务班级工程款XXX.05元已全部结清。张XX领款后并未将刘XX的工程款给付刘XX。2016年7月1日,刘XX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80966.93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川018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刘XX工程款580966.9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XX与XX公司、徐X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XX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徐X承担责任后,其超过约定比例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张XX追偿,XX公司将由此产生的对张XX的753246.05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张XX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XX也在工程款结算时对该债权转让事实及债权数额予以认可,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张XX提出抗辩的理由是XX公司未履行协议中关于分包工程的约定而拒绝负担赔偿责任,对此,虽协议中约定了“为补偿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将以后的劳务工程优先分包给丙方,累计分包金额不得低于100XXXX0000元(大写:壹仟万圆整)。”但该条款不是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是被告张XX与XX公司在赔偿条款之外的另行约定,该条款是否执行,均不影响被告张XX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其与XX公司就该条款的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对被告张XX提出的其因XX公司未履行协议而拒绝承担赔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张XX及刘XX分别结算确认,应付被告张XX工程款XXX.12元,刘XX工程款580966.93元,以上共计XXX.05元,且该款项已全部支付了被告张XX,其中XXX元以现金及转款方式直接支付,另有753246.05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后以债务抵扣的方式结清,被告张XX已出具收条对收到全部款项XXX.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XX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张XX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告主张自己的工程款XXX.12元,但其领取刘XX工程款580966.93元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966.93元并从领取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相关依据,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XX公司580966.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80966.9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巫元理

  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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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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