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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桐乡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桐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袁小宝,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

原告王XX诉被告桐乡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承揽毛衫加工业务的个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外发加工毛衫。自2013年6月起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每次均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完成加工业务,但被告却经常拖延支付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两张,但经原告向银行查询,得知账户无充足资金兑现支票。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投资人是戴XX、段XX;

二、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事实,总计加工3240件羊毛衫,每件单价18元,合计58320元;

三、XXX出具的银行凭证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股东戴XX35000元加工款的事实;

四、现金支票2张及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23000元,但该现金支票在有效期内未保证充足的余额导致原告未能兑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3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素有毛衫加工业务往来。自2013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毛衫,单价为18元/件,数量为3240件,加工费共计58320元。戴XX于2014年1月24日和同年4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5000元和10000元,共计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开具两张现金支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3000元。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向桐乡市XX兑现,因被告账户未有足额资金,原告无法兑现支票。

另查明,戴XX系被告公司的投资人。截止2015年4月24日,编号为180XXXX4093和180XXXX4094的两张现金支票尚未注销(未兑现)。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毛衫,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现金支票给原告,但未能如数兑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加工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桐乡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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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标      的:5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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