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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嘉兴XX公司、嘉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开发区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XX,男,系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公司法务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兴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XX。

法定代表人史XX,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宝,男,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兴XX公司,住所地,嘉兴博尔玛工业园办公大楼二楼中山XX。

法定代表人陆XX,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系公司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嘉兴XX公司、嘉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XX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X、审判员王XX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石XX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张XX,被告嘉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宝、被告嘉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嘉兴XX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嘉兴XX公司供应超白布纹钢化玻璃,合同总金额为507053.24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者货到付款,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0.2﹪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嘉兴XX公司交付了价值503674.5元的货物,被告均已收货,原告向被告嘉兴XX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嘉兴XX公司于在2012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18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嘉兴XX公司承诺代被告嘉兴XX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并于2013年5月27日代付10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嘉兴XX公司和被告嘉兴XX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236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16日为295197.9元。

原告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提供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兴XX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507053.24元,付款方式分别约定为款到发货或者货到付款,同时约定,被告嘉兴XX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0.2﹪的违约金。2、提供陕西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按实际发货数给被告嘉兴XX公司开具了503674.5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3、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交付给被告嘉兴XX公司的货物经过被告嘉兴XX公司对账确认。4、提供催款函及邮寄详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二被告催要所欠货款223674.5元的事实。5、提供被告嘉兴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明函。证明被告嘉兴XX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6月20日两次承诺代被告嘉兴XX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嘉兴XX公司应对被告嘉兴XX公司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6、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根据合同截止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95197.90元。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嘉兴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2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嘉兴XX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这一份合同和前两份合同不一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2012年12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属实,但被告嘉兴XX公司只收到18万元的货,部分货物没有收到;2013年2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嘉兴XX公司没有收到,不承认。3、对证据3、4、5要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4、对违约金计算表,因被告嘉兴XX公司不欠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嘉兴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嘉兴XX公司与原告签的三份《购销合同》属实,货也发了,对账单是以传真形式传过来的,2013年1月9日签订的日所签《购销合同》中的货是按被告嘉兴XX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月20日由原告直接发到山东,2013年1月29日山东把货款打到被告嘉兴XX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嘉兴XX公司无责任,只是友好帮忙解围,现在被告嘉兴XX公司想赖账不还。

被告嘉兴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嘉兴XX公司没有欠款,原告发的货一部分收到,还有一部分没有收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XX公司辩称,被告嘉兴XX公司与原告签合同属实,欠款也属实,签合同时被告嘉兴XX公司还没有成立,被告嘉兴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当时在被告嘉兴XX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1月24日离职,当时被告嘉兴XX公司让原告把货发到山东XX和XX两个公司,山东把货款打到被告嘉兴XX公司,陈XX从公司领了山东货款110000元,给原告付了100000元。被告嘉兴XX公司只是出于帮忙,欠款与被告嘉兴XX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嘉兴XX公司、嘉兴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证据,被告嘉兴XX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XX公司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对账单也是传真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采取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的,而传真形式不存在原件,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且合同和对账单由被告嘉兴XX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嘉兴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自被告嘉兴XX公司成立至2013年1月24日前即本合同签订时一直在被告嘉兴XX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其也证实了该合同及对账单的的真实性,故对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据。因增值税发票系为特定对象以缴纳一定税额为依据由国家税务机关所开具特种票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及邮寄详单证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催款的事实,有邮寄详单佐证,与前后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提供由被告嘉兴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明函。因原告未对证明和证明函提出异议,被告嘉兴XX公司当庭证实了该证明和证明函的真实性,故对证明和证明函中的欠款数额以及被告嘉兴XX公司愿意代被告XX公司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的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证据。因该证据证实的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规定,对该证据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9日原告陕西XX公司以传真形式和被告嘉兴XX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兴XX公司向原告订购价值507053.24元的超白布纹钢化玻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者货到付款。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嘉兴XX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0.2﹪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嘉兴XX公司交付了钢化玻璃,其中2013年1月9日《购销合同》货物按被告嘉兴XX公司要求送至山东,被告嘉兴XX公司也对送至山东价值312296.85元货物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嘉兴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6月20日被告嘉兴XX公司出具证明和证明函,承诺扣除不良品和运费计10452.9元后,被告嘉兴XX公司愿意代替被告嘉兴XX公司偿还所欠的301843.95元货款,2013年5月被告嘉兴XX公司代被告嘉兴XX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再未清偿。至今仍拖欠原告201843.95元货款。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嘉兴XX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嘉兴XX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款数额被告嘉兴XX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拖欠货款数额;(二)被告嘉兴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于原告与被告嘉兴XX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嘉兴XX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款数额问题被告嘉兴XX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拖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嘉兴XX公司签定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被告嘉兴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和证明函以及对账单,扣除不良品和运费计10452.9元和被告嘉兴XX公司偿还的100000元货款后被告嘉兴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1843.95元货款,故被告嘉兴XX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201843.95元货款予以清偿。

(二)对于被告嘉兴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嘉兴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和证明函,被告嘉兴XX公司向原告表示了愿意代被告嘉兴XX公司偿还欠款,其愿意还款的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嘉兴XX公司应对被告嘉兴XX公司拖欠原告的201843.95元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本案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嘉兴XX公司对被告嘉兴XX公司的违约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嘉兴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嘉兴XX公司按拖欠货款数额的30﹪承担违约金,即201843.95元×30﹪=60553.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陕西XX公司货款201843.95元。

二、被告嘉兴XX公司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违约金60553.19元。

三、被告嘉兴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嘉兴XX公司、被告嘉兴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富明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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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澄城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7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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