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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二审改判,在一审90万的基础上又为当事人争取了十几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3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蒋XX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蒋XX应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98988.68元,其未归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原告请求2012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却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进行判决,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而原审法院却忽视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径直将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判决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显然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另,2011年1月26日之后归还的6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而非归还利息,2011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庭审时,当审判长在询问被上诉人本人6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时,被上诉人本人明确回答是归还本金,不是归还利息。之后被上诉人改口是归还利息。基于此,应认定60万元系归还本金:被上诉人本人在其代理律师提示之前对事实的回答,应当是最真实的,故应以此时的回答认定事实。禁反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反悔无效,应以在前承认的事实为准。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在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不得允许当事人随意作出否定自己在先不利言词的行为或言论。既然2011年1月26日之后归还的6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则借款本金余额为198988.68元(即原判决金额798988.68元减60万元)。既然60万元非用以归还利息,则自2011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判不存在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问题。答辩人一审起诉依据的是上诉人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在《借条》中确认借款100万元,至2012年2月11日的利息为63万元,合计163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4.5%计算。因此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2月11日前尚未支付的利息3万元,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亦在一审中按上述规定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提供了《利息计算表》。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主张,纯属断章取义,片面之辞,根本不能成立。三、上诉人2014年之后偿还的6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1、上诉人与答辩人对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并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2、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上诉人2014年后偿还的60万元先抵充利息。3、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官询问时,称“60万元为本金”是口误,随后当即作了解释和更正。4、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2014年之后偿还的60万元先还本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2月11日前尚欠利息210000元;另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为XXX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2012年2月11日前尚欠利息30000元;另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为XX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500元。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4日各转账支付500000元、500000元给被告。鉴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前各转账支付30000元、35000元给原告,被告主张该30000元、35000元系预扣利息,实际出借款项为470000元、465000元。原告确认该30000元、3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

  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陈XX借人民币XXX元整,至2012年2月11日结息630000元整,合计XXX元整,利息按月息4.5%计算;此据。借款人:蒋XX;2012年2月11日”。被告确认该借条借款人签名系其所签,但称借条经原告变造,“此据”二字正下方曾有的关于2012年2月11日之后不再计息等内容的记载已缺失。被告另称借条中“利息按月息4.5%计算”系指借条出具前的利息约定,并主张借条出具后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4月18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5月13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6月27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偿还45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45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偿还45000元,以上共计495000元,均为支付利息。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2012年2月11日出具借条后共偿还60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偿还2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00元)。原告称双方未约定该600000元系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先予抵扣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曾作出该60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陈述,后又当即解释存在口误并改称系偿还利息。被告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主张该600000元系偿还本金。

  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XXX元,但鉴于被告于原告出借款项之前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3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35000元(100XXXX0000-35000),即涉案借款本金为9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主张借条出具后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并无相关依据,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一审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变造,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对此亦不予采纳。双方对2012年2月11日后被告所还600000元款项系偿还本金或系支付利息存在争议。原告在庭审中曾陈述该600000元系偿还本金,但其当即就其所述进行了解释和更正,被告仅据此主张该600000元系偿还本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该600000元还款的性质,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约定,故依法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依法应当返还,返还部分用于抵扣尚欠本金;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抵扣(详见一审利息附表),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988.68元、利息379112.47元(568668.7/36%*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一审对其中的798988.6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审支持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379112.47元,以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该案支出的公告费500元,并有相应票据为证,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借款本金798988.6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379112.47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XX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00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4元,由蒋XX负担17485.07元、由陈XX负担7638.93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蒋XX仅提出异议:1.借款用途并非工人工资。2.被告借款数额100万元,这个金额应该是93.5万元。

  其余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蒋XX2012年2月11日年后偿还的600000元是清偿本金或利息。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关于2014年后蒋XX支付的600000性质为本金或利息问题,因陈XX出具的相关收据均未载明为本金,按常理推断,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书面约定,收据也未特别载明的情形,应视为付款先抵扣利息后本金的常规逻辑。关于超诉讼请求问题,陈XX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2012年2月11日前尚欠利息30000元;另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间自2012年2月12日起的月利率主张为2%,非一审判决所指的36%,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详见二审还本付息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闽02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闽02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借款本金798988.6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379112.47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4元,由蒋XX负担17485.07元、由陈XX负担7638.93元。二审受理费2656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青

  审判员 林丽珊

  审判员 纪荣典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中义

  书记员 叶XX

  一审利息附表:

  4、还款金额超过未付利息额的,尚欠本金=计算基数-(还款金额-利息额-上期累计欠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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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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