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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经罪轻辩护,刑期十年改为十个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闽 070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77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大专文化,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XX,现住XX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滨东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乐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中专文化、XX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古清口街道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XX,江苏XX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王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舒群、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陈乐娇、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X、王XX分别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与薛XX签订商业租赁合同,约定在南平市延平区“爱尚生活城”商场内开设无印良品店铺。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人为了向薛XX要钱,由王XX通过软件制作了一枚无印良品(XX)商业有限公司电子公章,并伪造虚假授权书及进货单提供给薛XX,以此获取其信任。201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X至XX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古清口街道XX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林XX、苏XX、查XX、张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王XX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MUJI无印良品订货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检材照片、手机及硬盘报告盘、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无印良品(XX)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印良品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章等刻制申请表、伪造的授权书及订货单、商业租赁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表、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押金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人刘X人员身份详细信息表及户口摘抄表、被告人王XX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XX共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X、王XX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辩护人孙XX提出被告人王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XX与刘X共谋后积极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其与刘X并无作用大小的区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孙XX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乐娇及辩护人孙XX分别提出被告人刘X系自首,被告人王XX系坦白,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上述二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欣蕾

二零二零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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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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