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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1人死亡6人受伤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决后一周释放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汉族,家住山东省郯城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景慧,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XX驾驶鲁QXX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高前往南昌,途经320国道890KM+200M处(杨圩镇曾家桥水库入口路段)时避让一辆横穿道路的三轮摩托车,因雨天路滑制动后车辆滑动到对向行车道后与正常行驶的由金XX驾驶的闽C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坐有金XX、金XX、陈XX、朱XX、王XX)发生碰撞,造成金XX当场死亡及金XX、金XX、陈XX、朱XX、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XX即打110电话报警并对伤者进行救援。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倪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XX驾驶鲁QXX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高前往南昌,途经320国道890KM+200M处(杨圩镇曾家桥水库入口路段)时避让一辆横穿道路的三轮摩托车,因雨天路滑制动后车辆滑动到对向行车道后与正常行驶的由金XX驾驶的闽C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坐有其妻金XX、儿子金XX及朋友陈XX、朱XX、王XX)发生碰撞,造成金XX当场死亡及金XX、金XX、陈XX、朱XX、王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XX即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对伤者进行救援,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XX家属金XX、金XX、受害人金XX、金XX、陈XX、朱XX、王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倪XX家属与被害人金XX家属金XX、金XX、受害人金XX、金XX、陈XX、朱XX、王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倪XX赔偿被害人金XX家属金XX、金XX、受害人金XX、金XX、陈XX、朱XX、王XX经济损失总计640000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310000元),协议履行后被害人金XX家属金XX、金XX、受害人金XX、金XX、陈XX、朱XX、王XX撤回了附带的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倪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倪XX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倪XX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3日8时25分许,他驾驶鲁QXX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高返回南昌,上午9时30分许他继续正常行驶,这时看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正在向北横穿道路,他就踩下了刹车,感觉刹车后车子因为下雨路面打滑,他看到对向有一辆小车以很快的速度往上高方向行驶,紧接着他就感觉到好大的撞击,车子的挡风玻璃也碎了,撞击后他感觉头很晕,就在车上坐了一会,等他下车后事故的场面把他吓坏了,他的车完全掉了个头,停在320国道上高方向的路边,一辆小车车头朝东北停在一个路口,地上一片狼藉,他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走到小车边时,看到驾驶室和副驾驶室各有一个人,后排有大人也有一小孩,他先把驾驶员后面的一个男的扶下车,再把小孩抱下车,后排中间还有个女的,他把那个女的卡着的手弄出来后也把那女人扶出了车,副驾驶位上也有个女的,他和周围的人一起把这个女人慢慢挪出了车,小车里还有二个男人,这时交警过来了,他就被带到警车上了的事实。

  (2)受害人陈XX陈述,陈述了2014年12月3日9点多,他坐金XX驾驶的车去宜春考驾驶证,车是他去年买的,车上共有六个人,金XX和金XX妻子、儿子,他和他女朋友,还有一个叫王XX的。当车行驶到杨圩路段时,突然从对向车道有一辆农用车出现在他们前方,他只听到“砰”的一声,其他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等他清醒过来他已经躺在人民医院了的事实。

  (3)证人金XX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他给他儿子金XX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人民医院的女护士,女护士说他儿子出了交通事故,现在抢救中,他便和他弟弟一起赶到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后,看到他儿子颈部打了保护圈,头部包扎了,左眼可能保不住了,儿媳正在做手术,头部负伤,鼻梁断了,肋骨断了两根,孙子已经去世,车上共有六人,另三人叫陈XX、朱XX、王XX,都是村前人的事实。

  (4)死亡证明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金XX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高资鉴字第023号车辆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闽CXXX小车损失为人民币66583元的事实。

  (6)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7)附带民事诉状、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撤回了附带的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倪XX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对伤者展开救援并一直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XX在现场积极抢救受害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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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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