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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陈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9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XX。

  被告人黄XX(绰号老二、二哥),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XX(绰号阿X),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XX(绰号红尘),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敖X,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XX(绰号鱼头,冒名胡XX),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XX(冒名张X),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XX(绰号九哥,冒名杨XX),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林XX(绰号米XX,冒名林天),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XX(绰号狗屎),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乐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XX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XX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及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及辩护人陈XX、宋XX、陈乐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XX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XX伙同周X(另案处理)用他人名义,租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XX,并雇佣了被告人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及邢XX、王X(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xx同城网等招聘网站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谎称XX公司、XX集团、XX公司等大型企业招聘员工需要面试,将被害人骗至金沙XX,并向各被害人收取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作为面试押金,而后又虚构用人单位要求高、工作辛苦、可能远派至偏远地区工作等各种理由,说服各被害人放弃应聘,从而骗取被害人所缴纳的全部或部分面试押金。经查明,被告人黄XX等人共计骗取被害人许X、廖X、郑X、徐X1等3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XX、杨XX、黄XX、敖X自2015年5月份加入该团伙,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被告人谭XX、张XX、黄XX、林XX自2015年6月份加入该团伙,被告人谭XX、张XX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黄XX、林XX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刘XX自2015年7月份加入该团伙,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一系列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在周X被抓之后才接手管理公司的,公司非其创办,场地非其承租,员工亦非其雇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愿意退赃,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2015年6月10日左右加入的。

  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但辩称2015年6月5日至24日间其不在公司,不应对该时间段内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2015年6月份之后加入的。

  被告人敖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2015年6月底加入的。

  被告人谭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2015年6月底加入的,并认为其参与诈骗金额不会超过2万元。

  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2015年7月份加入的。

  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2015年7月上旬曾离开并回老家待了五六天。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XX不应对其离开期间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人黄XX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2015年7月份加入的。

  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2015年7月6日加入,其刚进公司时不知系在诈骗,系有次应聘者报警后警察过来调查时才明知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XX的犯意产生时间应从2015年7月12日或13日起计算较为合理;2)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XX伙同周X(另案处理)用他人名义,租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XX,并雇佣了被告人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及邢XX、王X(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实施招工诈骗。尔后,该伙人通过在xx同城网等招聘网站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谎称XX公司、XX集团、XX公司等大型企业招聘员工需要面试,将被害人骗至金沙XX,以杭州XX公司名义与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向各被害人收取人民币1000余元至3000元不等作为面试押金,后又虚构用人单位要求高、工作辛苦、可能远派至偏远地区工作等各种理由,骗使各被害人放弃应聘,并以对方违约为由不退或仅退还部分钱款,从而骗取被害人所交纳的全部或部分面试押金。

  经查明,被告人黄XX等人共计骗取被害人廖X、许X、徐X1、郑X、万X、张X等3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自2015年5月份加入该团伙,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杨XX、黄XX、敖X、谭XX、张XX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被告人黄XX、林XX自2015年6月份加入该团伙,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刘XX自2015年7月份加入该团伙,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期间,经民警交涉,该伙人已分别退赔被害人万X、张X人民币2000元和500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黄XX、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在杭州经技术开发区金沙XX内被抓获,并从现场查获大量应聘者的个人简历、试卷、劳动合同书以及银行交易凭条等,还从现场及被告人黄XX、敖X、谭XX、张XX、刘XX身上查获用作发送诈骗短信的手机各1部,共计6部,从被告人黄XX身上查获诈骗所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廖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8日,其根据xx同城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递交简历并应对方短信通知前往地铁金沙湖站D出口,后其被带至金沙XX18楼面试并做试卷、签协议及取款、交押金,交款后对方称带其去培训,但途中又以公司存在各种不好为由劝其放弃应聘,后称其违约,以此骗取其1150元。其辨认出敖X、谭XX、张XX分别系陪其取款,带其去培训并劝其放弃,给其面试并收钱之人。

  2.被害人许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存储照片、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6日,其在金沙XX内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骗走3200元以及被骗的过程。其辨认出陈XX、杨XX、周X、胡X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领其上楼,带其去培训并劝其放弃,陪其取款之人。

  3.被害人徐X1、郑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6日,该二人在金沙XX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分别骗走2000元、1500元以及被骗的过程。徐X1辨认出陈XX、黄XX、黄XX、林XX、邢X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领其上楼,带其去培训,陪其取款,给其退钱之人;黄XX亦系在走廊上见过之人。郑X辨认出陈XX、敖X、邢XX、周X分别系给其面试,领其上楼并陪其取款,给其退钱,带其去培训并劝其放弃之人。

  4.被害人万X、何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日,该二人在金沙XX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分别骗走2500元、1500元以及被骗的过程。次日,万X报警,民警赶到后对方又退给万X2000元。万X辨认出陈XX、谭XX、黄XX、刘XX分别系给其退钱,带其去培训并劝其放弃,给其面试,陪其取款之人。何X辨认出陈XX、杨XX、谭XX、黄X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领其上楼,陪其取款并带其去培训,给其退钱之人。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新进员工劳动合同书、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其在金沙XX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骗走3000元以及被骗的过程。其辨认出陈XX、林XX、王X分别系收钱,带其去培训并劝其放弃,领其上楼、给其面试并陪其取款之人。

  6.被害人方X、梅X、蒋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单、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4日,该三人在金沙XX内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诈骗,方X、梅X分别被骗走1800元、500元,蒋X未被骗走钱款,以及被骗的过程。方X辨认出黄XX、林XX、邢XX、王X分别系给其面试,带其去培训,给其退钱,领其上楼并陪其取款之人。梅X辨认出敖X、谭XX、黄XX、邢XX分别系陪其取款,领其上楼并劝其放弃,给其面试并收钱,给其退钱之人。蒋X辨认出敖X、谭XX、黄XX、邢XX分别系陪其取款,领其上楼并劝其放弃,给其面试,给其退钱之人。

  7.被害人王X2、刘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5日,该二人在金沙XX内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诈骗,王X2被骗走2090元,刘X因及时发现而未被骗走钱款,以及被骗的过程。王X2辨认出陈XX、谭XX、邢XX、王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带其去培训并劝其放弃,给其退钱,领其上楼并陪其取款之人。

  8.被害人姚X、连X、侯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6日,该三人在金沙XX内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诈骗,姚X、连X分别被骗走2690元、900元,侯X因及时发现而未被骗走钱款,以及被骗的过程。姚X辨认出陈XX、黄XX、刘XX、邢XX分别系给其面试,带其去培训,领其上楼并陪其取款,给其退钱之人。连X辨认出陈XX、谭XX、林XX、刘XX、邢X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领其上楼,带其去培训,陪其取款,给其退钱之人。侯X辨认出陈XX系给其面试之人;黄XX、邢XX均在场见过。

  9.被害人钱X、张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8日,该二人在金沙XX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分别骗走800元、500元以及被骗的过程。事后张X报警,民警帮张X要回500元。钱X辨认出黄XX系财务,黄XX在场见过。

  10.被害人韩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2日,其在金沙XX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骗走1590元以及被骗的过程。其辨认出陈XX、杨XX、黄XX、林XX、刘X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陪其取款,给其退钱,带其去培训,领其上楼之人。

  11.被害人石X、傅X、徐X2、徐X3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3日,该四人在金沙XX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分别骗走1100元、900元、1000元、1800元以及被骗的过程。石X辨认出陈XX、谭XX、黄XX、林X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领其上楼并陪其取款,给其退钱,带其去培训并劝其放弃之人。傅X辨认出陈XX、谭XX、黄XX分别系给其面试,带其去培训,给其退钱之人。徐X2辨认出陈XX、杨XX、黄XX、刘XX分别系给其面试,最初接待其,与其谈判,带其去培训之人。徐X3辨认出陈XX、杨XX、黄XX、王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领其上楼并陪其取款,给其退钱,带其去培训之人;刘XX亦在场见过。

  12.被害人蔡X、马X等十二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屏、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4日,上述人员在金沙XX18楼一房间内被一伙人以招工为名诈骗,蔡X、马X分别被骗走1908元、1300元,其他人员因没钱或民警及时赶到而未被骗走钱款,以及被骗的过程。蔡X辨认出陈XX、谭XX、张XX、黄XX、刘XX分别系给其面试,领其登记,陪其取款,给其退钱,最初领其上楼之人。马X辨认出陈XX、敖X、黄XX、林XX分别系给其面试并收钱,领其上楼,给其退钱,带其去培训之人。

  13.证人黄X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7日左右,其受黄XX之邀到公司帮忙,公司要求面试者取款,员工之间工作相互轮换,谎称带应聘者去培训,其遂意识到不对劲;黄XX在xx同城网上发布过招聘信息;其父亲叫黄X3,从未到过杭州。其辨认出陈XX系面试经理,杨X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均系工作人员,黄XX、邢XX亦在场见过。

  14.证人周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黄XX借用其杭州XX公司发票专用章在金沙XX开公司,系公司老板之一,从6月初开始公司变成黄XX独自所有;其曾于2015年5、6月到该公司帮忙,主要做“消化”,即老好人,说公司各种不好,让应聘者放弃;5月初开业时,张XX、敖X、黄XX及王X已上班,5月中旬陈XX、谭XX、邢XX来上班,6月20日左右黄XX来上班。其在时陈XX负责收钱,邢XX负责退钱,其他人负责发布网络招聘信息、陪人取钱、做“消化”等。5月份公司由张XX负责望风,6月份黄XX在负责望风。

  15.证人黄X2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其来下沙公司时即已见到黄XX及张XX跟着父亲黄XX。

  16.证人黄X3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在老家郸城,系乡电管所员工,后系女儿黄X1被抓才来杭州。

  17.证人黄X4(1806室房东)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8日,自称“黄X3”(嘴巴下有一撮小胡子)之人向其承租金沙XX,因该人没带身份证而借用郑XX的身份与其签订合同,后“黄X3”付首期房租给其,签合同时对方共有五人在场。其辨认出黄XX即为租房的“黄X3”,周X、胡XX系随同人员。另有调取证据清单及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驾驶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18.证人王X1(红叶旅馆老板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陈XX(错登为陈XX)、谭XX(冒名胡XX)、王X于2015年6月入住其旅馆;张XX常来找王X;黄XX与王X等人经常在一起,嘴巴下有一撮小胡子,感觉像老板;黄XX、杨XX、林XX、黄XX、刘XX跟王X等人经常在一起,感觉像同事。另有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登记表在卷佐证。

  1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对金沙XX进行检查的情况,从现场查获大量应聘者的个人简历、试卷、劳动合同书以及银行交易凭条等,在进门右侧桌子上查扣黑色红米手机1部、桌子下查扣白色三星手机1部以及在二楼南侧办公室查扣杭州XX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等。经核对,上述白色三星手机有用于发送诈骗短信。

  20.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查扣手机的情况,经核对,其中被告人黄XX的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敖X的黑色OPPO牌手机1部、谭XX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1部、张XX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手机1部、刘XX的白色VIVO牌手机1部均有用于发送诈骗短信,另从被告人杨XX身上查扣2015年7月13日诈骗的记账单1张,从被告人黄XX身上查扣诈骗所得现金5300元。

  21.通讯设备检查笔录及光盘,证明对被告人黄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随身查扣的手机进行检查并采集、获取信息的情况,其中被告人黄XX与房东黄X4有多次电话联系。

  22.调取证据清单及记账单,证明从被告人等人住宿的红叶旅馆房间内查获2015年5月5日、7月1日、7月4日至7日的诈骗记账单各1张,其中5月5日的记账单已有敖X、杨XX获取好处的记录;7月1日的记账单已有刘XX获取好处的记录,依其获取好处比例(40%),其应有发布网络招聘信息,7月1日、4日至7日的记账单均有张XX获取好处的记录,扣除分成后的利润归老板。

  23.视频光盘、移动硬盘及制作说明、ATM机交易流水,证明中沙金座公寓杭州联合银行ATM机于2015年6月26日至7月14日间的取款情况,以及金沙XX周边于2015年7月1日至14日间的情况。其中被害人廖X于2015年5月18日在他人陪同下去ATM机取款,许X于同年5月26日在他人陪同下去ATM机取款。

  24.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2015年5月底,其到公司上班,6月20日左右入住红叶旅馆402房间,该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是虚假的,没有培训机构。2)其系被邢XX叫来的,其刚进公司时做“消化”,即当老好人,黄XX当时负责面试并收钱,敖X也偶尔负责面试并收钱,后其专门负责面试并收钱,其负责面试并收钱时,会先以打银行流水的名义让应聘者去取款,后让对方签合同,合同上的数字都是空的,等对方签好后去取款时,其会在合同上填数字并盖章,将对方交的钱填到实习期押金上并随便填实习期工资和违约金,对方取完款回来时,其会以要走账为由暂扣下钱,并承诺会还钱的,收钱后做“消化”的人会谎称带应聘者去培训并在途中以各种理由劝应聘者放弃,应聘者走后钱会交到负责退钱之人处,应聘者情绪大的会退点给对方。3)黄XX系公司老板,周X在时系两人合伙;杨XX、黄XX、敖X、谭XX均有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接人、陪人取款等工作,其中杨XX在周X走后还接替负责记账,谭XX偶尔还做“消化”,张XX一直跟着老板,被抓前几天也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等工作,上述五人均比其早进公司;案发前四五天,邢XX离开后改由黄XX接替负责退钱,黄XX中途曾离开,但于6月底返回,整个7月都在;林XX做接人、陪人取款、“消化”等工作;刘XX系黄XX从上海带来的,做发布网络招聘消息、接人、陪人取款等工作,进公司20天左右。4)其和黄XX按总额提成,其没钱时还会向黄XX要。

  25.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黄XX系公司老板,赚的钱交黄XX,黄XX不在交黄XX,黄XX不在交张XX,张XX、黄XX与黄XX走的近,有时在二楼办公,有时接人,有时会吩咐其他人做事。2)其负责接人或陪人取款,后接替记账,从其身边及旅馆内搜到的部分账本系其所记,其实习期月工资2500元,之后怎么算没说。3)陈XX系坐办公室二楼的面试经理;黄XX负责接人及陪人取款,后接替邢XX在办公室二楼办公;黄XX中途曾离开,后又返回;敖X、谭XX、林XX、刘XX等都是公司员工,负责陪人取款、接人、接听电话、短信,谭XX、林XX等还做过带人培训。

  26.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明:1)其帮父亲黄XX在公司楼下看着,帮忙编发网络招聘信息忽悠人过来应聘,还帮忙带人上楼、发短信,并从黄XX处拿钱用;2015年5、6月,其和张XX曾被派出所叫去协助调查过。2)陈XX负责收钱工作;杨XX做发短信、陪人取款、算账等工作;敖X做发短信、陪人取款等工作,偶尔负责面试;谭XX、林XX做“消化”工作,林XX还陪人取款;张XX负责接警;黄XX负责退钱;刘XX做发短信、陪人取款等工作。

  27.被告人敖X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司内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发送面试短信、接听面试者电话并接人上楼、陪人取款等工作,招聘信息中的职位系随便编辑的,其曾教张XX如何编辑招聘信息,其月工资2000-3000元。

  28.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明其加入公司后根据要求冒用XX公司名义在xx同城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发送面试短信给应聘者,并接应聘者到公司,有时还会带应聘者去取款,陈XX负责面试,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接人上楼面试和陪同取款等。其报酬为每月3000元工资加提成,其入住红叶旅馆,登记时冒名胡XX。其加入时“老X”是负责人,但两天后“老X”即离开。

  29.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1)公司是以知名企业的名义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吸引应聘者来面试,公司没有培训机构,也没有介绍应聘者到招聘信息中的公司上班。2)黄XX是公司负责人,公司收入交给黄XX,黄XX会对公司里的人指手画脚。3)其给黄XX开车,案发前几天其为赚钱而学敖X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发送面试短信并接人,被抓当日其还曾陪同应聘者去取款;其报酬黄XX没说,但平时会给其钱用。4)2015年5月1日,黄XX带其到公司时杨XX、谭XX、敖X已在公司。5)陈XX负责面试并收钱,黄XX做发送招聘信息、带人及陪人取款等工作。

  30.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公司以招工名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让应聘者交钱并签约,后再以各种不好理由劝应聘者放弃,并以对方违约为由,骗取应聘者交纳的全部或部分钱款。一般会筛选25岁以下女性求职者作为对象,因为对方工作经验少,容易受骗。2)2015年6月底,其加入公司帮忙,中途离开,后又返回,其在邢XX离开后接替负责退钱,其每月底薪2500元,发布网络招聘信息、带人、面试收钱、退钱及培训均可提成,发布网络招聘信息的提成40%,剩下的归老板黄XX。3)公司系黄XX开的,也系黄XX在管理;陈XX负责面试并收钱;黄XX负责望风,也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等工作,黄XX不在时还会管理一下;谭XX主要做“消化”,偶尔也做发布网络招聘消息及带人等工作;张XX系黄XX的司机,平时在公司上班,维持秩序;杨XX、敖X、刘XX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领人上楼并陪人取款等工作,杨XX还负责记账;林XX专做“消化”,即带人培训并劝应聘者主动放弃。面试经理是固定的,其他工作都是不固定的。4)其随身查扣的钱款均系应聘者的押金。

  31.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公司以美的集团等名义在xx同城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吸引应聘者来面试,以拉银行凭条为由带对方去ATM机取款并带回面试经理处交所谓的培训费或押金,后带对方去培训,途中再通过说公司种种不好让对方放弃,再后带对方到负责安置的人那边处理。2)其在公司内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发送面试短信、领人上楼、带人培训等工作,其报酬为底薪加提成。3)陈XX系面试经理;黄XX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带人上楼等工作,还会出面协调人员分工;敖X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带人等工作;黄XX在邢XX走后负责安置工作;刘XX做发布网络招聘信息、带人上楼等工作;黄XX、杨XX、谭XX、张XX、邢XX、王X、周X等亦系公司人员,邢XX还系教其发布网络招聘信息之人。

  32.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司内负责接电话并带人,每月有固定工资。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XX的当庭供述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针对黄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周X、王X1及被告人陈XX、杨XX、张XX、黄XX均证实黄XX系公司老板及管理者,被告人黄XX亦当庭供认其系管理者,其中被告人杨XX、黄XX、张XX及记账单还均证实诈骗所得扣除分成后的利润交黄XX;2)证人黄X4及辨认笔录证实系黄XX冒名黄X3并借用他人身份租用金沙XX并支付租金的,通讯设备检查笔录及光盘证明黄XX与房东黄X4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证人黄X3及黄X1均证明黄X3从未来过杭州,亦均可佐证该事实。综上,在案证据足可认定被告人黄XX系公司开办者及场地承租者,实质上也属雇佣者,公司最初有无其他合伙人以及被告人黄XX有无亲自介绍或雇佣同伙加入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其上述身份及行为均表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各被告人加入时间及所涉诈骗数额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虽各有不同,但相互转换、配合,共同促成了整个诈骗犯罪的完成,且各被告人的报酬均来自整个诈骗犯罪所得,各被告人均应对其加入后至完全脱离该团伙前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共同责任,中途短暂离开不影响其共同责任的承担,而到案经过显示各被告人在查获当日仍均在场并参与,由此可知,各被告人至被查获时止均尚未完全脱离该团伙,故各被告人应对其加入后至被查获时为止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共同责任。2)证人黄X4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被告人黄XX租用场地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该时间即为其加入时间;证人周X证明5月中旬时陈XX已加入,被告人陈XX庭前供述自己系5月底加入,被害人许X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5月26日被骗时陈XX有参与,故在案证据足可认定被告人陈XX于2015年5月26日时已加入;被告人陈XX证明杨XX、黄XX、敖X、谭XX、张XX均早于其加入,被告人张XX庭前供述杨XX、敖X、谭XX及其本人于5月初已加入,证人周X证明黄XX、敖X及张XX于5月初已加入,谭XX于5月中旬已加入,证人黄X2证明5月9日在下沙时已见到黄XX、张XX跟着黄XX,5月5日的记账单已有杨XX、敖X获取好处的记录,被害人廖X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5月18日被骗时敖X、谭XX、张XX均有参与,故在案证据已足可认定被告人杨XX、黄XX、敖X、谭XX、张XX于2015年5月18日时已加入;被害人徐X1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6月26日被骗时黄XX、林XX均有参与,被告人陈XX证明黄XX于6月底返回后一直都在,被告人黄XX庭前亦供认自己系6月底加入,证人周X证明黄XX于6月20日左右加入,故在案证据已足可认定被告人黄XX、林XX于2015年6月26日时已加入;7月1日的记账单已有刘XX获取好处的记录,被害人万X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7月1日被骗时刘XX有参与,被告人陈XX证明刘XX至被查获时已加入20天左右,故在案证据足可认定被告人刘XX于2015年7月1日时已加入。3)依上述各被告人加入时间并结合在案各被害人被骗时间及金X,被告人黄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参与诈骗数额均为3.3万余元,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数额为3.2万余元,被告人黄XX、林XX参与诈骗数额为2.9万余元,被告人刘XX参与诈骗数额为2.5万余元。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的指控数额计算有误,亦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针对刘XX犯意产生时间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XX当庭辩解其系在有次应聘者报警后警察来调查时才明知的,被害人万X证明其于2015年7月1日被骗,次日报警,警察赶到后对方退钱给其,由此可知,即使被告人刘XX的当庭辩解成立,其犯意产生的时间也应为2015年7月2日,辩护人所提刘XX的犯意产生时间应从2015年7月12日或13日起计算的意见显然缺乏依据;2)在案证据显示该伙人所在的公司系一专门从事招工诈骗的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都是虚假的,且其整个操作流程也明显有别于正常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公司,而记账单显示被告人刘XX于2015年7月1日已在公司内从事发布网络招聘信息等工作,被害人万X证明2015年7月1日被骗时系刘XX陪同其去取款的,被告人刘XX于2015年7月1日时根据其所在公司的运作模式、操作流程以及其所具体从事的工作等情况应当明知自己系在结伙从事诈骗活动。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所提黄XX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被害人及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黄XX前期负责面试、“消化”等工作,在邢XX离开后负责退钱工作,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黄XX之外的其他被告人基本相当,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追回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属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之情形,对各被告人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各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与此不符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所提对刘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黄XX、陈XX、杨XX、黄XX、敖X、谭XX、张XX、黄XX、林XX、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用作发送诈骗短信的手机六部予以没收,由该局处理。

  十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按比例退赔给尚有经济损失的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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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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