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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方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83号

  原告:尚XX,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XX律师。

  被告:方X,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XX与被告方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费60000元;3.赔偿原告自2017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为26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杭州XX公司大股东,其公司主要业务是为各大快递公司派送劳务派遣工。被告多次邀请原告投资加入,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交割期”、“生效”等主要条款均为空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杭州XX公司XXXXX快递百分之十股份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100000元股权转让费。原告认为被告一定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具体方式可能有两种:要么将所持有的杭州XX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价值相当于杭州XX公司XXXXX快递业务的10%;要么以杭州XX公司为投资主体,就XXXXX快递业务另行成立一个新公司,再将新公司10%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4日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1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费。原告认为该协议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才生效,被告未就转让股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会议,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第二,被告未以杭州XX公司为主体,就XXXXX快递业务另行成立新公司,被告不可能持有新公司10%的股权,故该协议主体不合格;第三,该协议主要条款欠缺,拟转让股权比例不明,属于意思表示不完整、不明确、不真实。原告认为《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本院。

  被告方X答辩称:《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该认定有效。第一,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尚XX的丈夫桑XX与被告朋友比较熟,三人一起去XX海了解的相关XX快递业务,XX海回来后桑XX多次找被告要求入股。后因被告要去XX海管理公司,没有时间打理杭州XX公司的现有顺丰业务才同意桑XX入股,但前提就是要桑XX管理绍兴、临海顺丰业务。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桑XX谈合同时,被告先单方签署了《转让协议》,当时未书写日期,原告夫妻说要在汇款时才签名,以免被告说他们违约。原告夫妻向被告汇付相应款项后,被告多次让原告拿身份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因原告未及时提供身份证,故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入股后也并没有积极管理顺丰业务,业绩下滑造成亏损,后来被告又回来管理,逐渐扭亏为盈,并先后三次给原告分红,分别是2017年11月2日分红13000元、2018年6月3日分红14320元、2018年8月1日分红8900元,合计36220元。以XX转让协议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称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应属无效,该观点不成立。2017年8月份杭州丰盛劳务派遣公司其他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方X。《公司法》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条并未规定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转让股权无效。因此,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基于被告为杭州XX公司股东,同意出让其公司XXXXX快递的百分之十股份,经协商,股份收购总价为100000元。《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交割期。《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10000元,合计60000元。

  被告庭审陈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意为就XX快递业务要在XX海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后因故XXXXX快递业务并未实际展开,也未就XXXXX快递业务另行成立新的公司。

  以XX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转让协议》因股权转让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主体不适格、主要条款欠缺而无效并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0元,由原告尚XX负担,原告尚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XX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XX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XX诉请求预交。在收到《XX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XX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XX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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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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