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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张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X公司、张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乐娇、杨XX,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XX与XXXX公司先后就三个工程签订过承包合同,分别为下沙镇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以下简称头格工程)、下沙智格社区经济联合社外来人员公寓2标工程(以下简称智格工程)、象山村商业综合用房(杭州中环XX)工程(以下简称象山工程)。智格工程于2008年5月3日开工,于2009年9月9日竣工;头格工程于2009年1月18日开工,于2013年6月4日竣工;象山工程于2010年11月29日开工,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2016年2月1日,张XX就智格工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范XX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张XX、范XX要求XXXX公司支付智格工程工程款XXX.62元及利息损失,XXXX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XXX.03元。该纠纷经该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分别为(2016)浙0191民初411号、(2016)浙01民终6703号,生效判决最终认定XXXX公司尚欠张XX、范XX工程款196177.25元。2016年2月1日,张XX就头格工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XX公司支付头格工程工程款303XXXX5964.68元及利息损失。在该案中,张XX申请财产保全,XX公司为其申请提供担保。该院根据张XX的申请,作出(2016)浙0191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XXXX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2016年2月5日,XXXX公司向该院提出置换保全诉讼标的的申请,以现金1100万元以及其和徐XX等23人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该院经审查认为XXXX公司的置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6)浙0191民初4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XXXX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该纠纷经该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分别为(2016)浙0191民初406号、(2017)浙01民终7048号,生效判决最终认定XXXX公司尚欠张XX工程款336730.72元。2018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向XXXX公司退款106XXXX6238.28元。

  XXXX公司本案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XX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XXXX公司利息损失XXX.209元(以106XXXX6238.2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按浙江XX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月利率4.05‰计算,为304981.5395元;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按浙江XX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月利率5.19‰计算,为700541.1045元;从2017年9月29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按浙江XX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月利率5.48‰计算,为471062.5653元);2.判令XX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同时为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错误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的过错,并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作为评判标准。在前案中,张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头格临江大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证据,该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虽然张XX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全部支持,但其诉讼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张XX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也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亦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XXXX公司以张XX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张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5元,减半收取15212.50元,由XXXX公司负担。XX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

  宣判后,XX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在适用该法条时,认为“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错误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的过错,并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作为评判标准”。该解释是错误的。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目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判决来确认。虽然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但申请人在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也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诉讼财产保全以申请人胜诉确认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为目的,申请保全的数额以满足申请人权利实现为必要,因此,判断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数额是否适当,应以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与其胜诉确认的权利是否明显失衡为标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该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虽然张XX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全部支持,但是其诉讼行为在主观上亦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案件审理法院来说,案情确实复杂,争议较大,但是张XX系案件当事人,是(2016)浙0191民初406号案件的原告,(2017)浙01民终7048号的上诉人,应该最清楚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具体性质及用途,应对诉讼风险进行预判,尤其在申请保全时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张XX应当明知其诉讼请求不可能被全部支持,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巨大差距,但其在此情形下仍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财产3000万元和判定金额30万元之间存在2970万元的巨大差距,要说张XX完全无恶意是不可能的。即使法院不认定为恶意,也应认定张XX是存在重大过失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XX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XXXX公司利息损失XXX.21元,XX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X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张XX请求保全金额3000万元也均低于原一审诉请及二审上诉请求金额,足以证明张XX基于案涉财产保全申请是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诚如XXXX公司在上诉状所称,张XX是(2016)浙0191民初406号案件的原告,(2017)浙01民终7048号案件的上诉人,当时张XX提起的诉讼请求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完全不是XXXX公司所称的明知诉讼请求不可能全部支持的情形。张XX至今仍然认为XX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巨大。(一)张XX不存主观恶意或主观过错。张XX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根据该案事实和证据,张XX的财产保全行为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预见,不存在对象错误,亦不存在金额错误。虽然其诉请最终未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但综合该案事实和证据,张XX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张XX在案涉保全申请时,其保全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其主观上并未存在过错,保全行为也完全合法合理。诉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不等于诉求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二)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的现象相当普遍的原因。张XX主张XXXX公司赔偿损失,并依据诉讼金额申请了财产保全,尽管该诉请最终仅获得了部分支持,但张XX在申请保全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且保全金额未超诉请金额,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一、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赔偿侵权责任制度,不能简单地以诉讼结果作为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依据。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XX公司认为,该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该责任,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从立法本意看,该规定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二、纵观原诉讼案件,XXXX公司所诉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不符合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张XX的保全申请具有合法性,保全申请是为了将来判决可以顺利执行,为了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规定,且经过了一审法院的严格审查,由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故保全申请具有合法性。2、张XX的保全申请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张XX就头格社区的工程款起诉XXXX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证据合情合理,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内。XXXX公司与张XX是有三个工程在合作,张XX起诉的是头格社区的工程款,而通过庭审XXXX公司的陈述内容来看,不排除XXXX公司将三个工程的已付款合并在一起以证明头格社区工程的已付款,因原案件的财务账册均在XXXX公司,XXXX公司仅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客观上增加了张XX的举证困难。而法院只能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事实进而得出法律事实。虽然张XX诉讼请求未获得一审、二审法院的全部支持,但是原诉讼案件在一审就历经三次证据交换、两次庭审,历时一年七个月,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历时近七个月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足以说明该案案情复杂、是非曲折难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XX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审查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财产保全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其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之间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张XX诉XX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该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虽然张XX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全部支持,但裁判的结果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诉求,故根据本案事实,应认为张XX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者为转嫁自身损失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的情形。XXXX公司要求张XX赔偿因保全错误导致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5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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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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