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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纠纷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丽,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诉讼委托代理人:XXX

  案情简介:

  本人代理该案二审被上诉人定州市XXX公司,本案一审原告胜诉,但被告不服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当事人担心二审不能维持原判,因此委托本人担任其代理人进一步梳理案件,与其一审委托律师共同办理此案。

  该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是建设工程项目分包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工程项目承包人,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工程款项余款未按照工程结算单进行付款,分包人多次催要均无效果后起诉至法院。从一审开庭及二审上诉状中可以看出,承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是认可的,不认可的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以及超出设计图纸实际增加面积增加的工程量的结算费用。对方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其项目经理没有授权,只有其签字没有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对于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与图纸外的工程量没有经过鉴定不被认可。且认为在该建设项目费用结算中,存在发包人尚欠承包人部分费用的问题,因此,发包人应在欠款范围内对分包人承担还款责任。

  办案经过:

  本人通过阅卷,制定代理方案,从两方面进行答辩,第一,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请求付款依据:理由如下:项目经理是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承包人在结算单上签字(项目经理有权签订分包合同推定其有权签订结算单);项目经理有无授权是承包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内关系不能对抗对外关系;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人和发包人接洽,为发包人所认可;签证工程量及图纸外实际施工量不以鉴定为结算的必要条件,且在该案一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第二,发包人与承包人有无工程欠款不能作为承包人对抗分包人结算工程款项的依据。强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用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并不是承包人逃避付款的理由。即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时,发包人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强调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未将发包人榆社县保障房管理中心列为被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承包人以发包人与其有未结工程款对抗分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案卷分析以及一审开庭细节的分析,找出问题的关键,并找到支持我方观点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运用类推等手法,证明观点,并从对方引用的法条中找出对己方有利的观点,进一步使自己的观点得到法官的采信。即“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说法在阅卷时首先是在对方的观点中看到,为此,找到关于该观点的法律依据,同时发现,对方的该观点是错误的,是对完整的法条的断章取义,而我方最终通过解释运用该法条的完整语义彻底否定了对方的观点。

  案件结果: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原告分包方请求原审被告承包方支付工程余款约254.72万元)。

  主用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只规定。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 :XXX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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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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